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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湖南省涟源市X镇双江口居委会涟源茶厂,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湖南省涟源市X镇X村聂家组,现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雄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江国、陈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将x重型挂车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挂靠在娄底市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同年7月28日,被告陈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其在该车中所占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刘某,双方对合伙期间财务进行了清算后,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刘某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叁拾玖元整陈某某2010.9.X号。”的欠条,担保人陈某梅在该欠条上签署了内容为“归还时间2010年12月31日前。担保人:陈某梅2010.9.X号”的担保。以后,原告刘某在娄底市鸿通运输有限公司扣取了被告陈某某的货款x元抵扣了所欠款项,余欠4239元被告至今拒未归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在经营x重型挂车运输合伙解散时,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了清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明确的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抵扣被告x元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4239元,被告陈某某应及时归还所欠款项。被告陈某某提出欠条上的数据有误,但其未向法庭出示有效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亦未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欠款42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手中的欠条认定上诉人欠款的事实。2、上诉人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纯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合伙清算时账目计算错误造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欠款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在经营x重型挂车运输合伙解散时,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了清算,陈某某向刘某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对余欠刘某4239元应予偿还。陈某某称其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纯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合伙清算时账目计算错误造成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雄雅

审判员万江国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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