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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XX的妻子沈XX、儿子陶XX以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维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监护人李正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泽祥、姚刚、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S216线x+470M商城县X乡X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李XX撞伤,后驾车逃逸。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商城县X乡官畈往城关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S216线x+470M官畈岭头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汪岗乡X村民李XX撞伤,后驾车逃逸。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开庭审理后,原告人与被告人经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原告人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口头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陶XX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23日早上5点多,我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家到(城关)新世纪花园捡水泥袋子。行驶到汪岗官畈医疗室岔路那位置,我的三轮车把自行车挂倒了,我车停不住,跑(行驶)到官畈岭头又把余第红挂了,车停住了。在岭上耽误有一、二十分钟,我从岭上下来时,要把李XX(被撞人)带到汪岗医院,朱XX不叫带。后李XX弄一辆车(送李XX)到汪岗医院。

2、证人朱XX证言:我媳妇余弟红是今天早上5点10分左右发生的事故。我推着电瓶车走,余弟红步行,走到汪岗官畈岭头被胡某某开三轮把余弟红挂了。挂后,我叫孙女朱莹莹去喊小胡某生,我叫胡某某也去,胡某某又去看看李XX,我下去喊胡某某救我媳妇,后胡某某用三轮车把我媳妇送到汪岗卫生院。我从岭下向岭上走的时候没有(其他)人。

3、证人胡XX证言:今天早上5点,天还没亮,朱莹莹喊我说她奶奶头摔开了,叫我去看看。我开门一看,公路睡一个人,还有一辆自行车,我没敢走,过有半个小时左右,李XX喊我说他哥摔倒了,我和李XX到公路上一看,李XX说他头痛,我叫李XX打“110“。

4、证人李XX证言:早上5点多,我从城关返回,走到官畈村胡XX门口,看到路边躺一个人和一辆自行车。我没停车,到加油站加油时我说前边上坎地方躺一个人,加油站的人说,你哥天天进城干活,莫是你哥呢我就回头去看看,一看就是我哥李XX。然后,我就喊路边诊所的胡XX,就打110、120报警了。

5、证人鲍XX证言:发生事故时我没看到,我出来看时,三轮车把步行的撞了。朱XX把胡某某拉到岭下去找医生。朱XX和胡某某回来说,下面又撞一个,李XX撞坏了,我问李XX是谁撞的他们说不知道。朱XX说他们上来时,下面没有事故。

6、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方位及肇事车辆型号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吻合。

7、尸检报告、痕迹检验笔录及检测报告:证实李XX系颅脑损伤死亡;肇事三轮摩托车与死者所骑自行车相撞痕迹相吻合。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负该事故全责。

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胡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撤诉申请、调解协议、撤诉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老年人犯罪,在庭审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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