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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盛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院X号楼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现住(略)。

原告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莲轩地产公司)与被告盛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卫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子龙、徐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莲轩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依莲轩地产公司诉称:2004年11月依莲轩地产公司与盛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盛某某购买依莲轩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售价为x元的华隆住宅小区第X号楼A(一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地址现变更为(略)。其后双方即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二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二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南二环支行向盛某某提供32万元贷款,依莲轩地产公司承担连带阶段性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因盛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民生银行南二环支行从依莲轩地产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盛某某未按时偿还按揭贷款的逾期本金、利息及相应的逾期罚息共计x.08元,依莲轩地产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盛某某追索欠款,因多次索要未果,故依莲轩地产公司依法要求:1、盛某某偿还垫付房款x.08元及上述欠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截至2009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101.73元);2、盛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依莲轩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依莲轩地产公司与盛某某约定依莲轩地产公司向盛某某出售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华隆住宅小区X号楼A(一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售价为x元;

证据2:《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盛某某作为贷款人向民生银行南二环支行贷款32万元,依莲轩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阶段性保证责任;

证据3:《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四份,证明依莲轩地产公司为盛某某向民生银行南二环支行4次共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的逾期罚息共计x.08元。

被告盛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查,对依莲轩地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亦确认其起诉的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04年11月28日依莲轩地产公司与盛某某签订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依莲轩地产公司向盛某某出售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华隆住宅小区X号楼A(一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地址现变更为(略),售价为x元。为购买该房屋,依莲轩地产公司和盛某某与民生银行南二环支行签订编号2005年(京南二环)个房贷字第X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南二环支行向盛某某提供32万元贷款用于其购买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华隆住宅小区X号楼A(一单元)X号房屋,依莲轩地产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阶段性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南二环支行依约向盛某某发放了贷款,因盛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民生银行南二环支行依借款合同约定从依莲轩地产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内4次扣划盛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的逾期本金、利息及相应的逾期罚息共计x.08元。截至起诉时止,盛某某未向依莲轩地产公司偿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依莲轩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南二环支行与盛某某及依莲轩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南二环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盛某某在使用贷款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因盛某某未按期向民生银行南二环支行偿还贷款,依莲轩地产公司作为盛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民生银行南二环支行垫付盛某某的欠款,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要求盛某某偿还其垫付的款项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盛某某偿还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一十四元零八分,并支付截止至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人民币一千一百零一元七角三分及自二0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九十元及公告费,由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卫明

代理审判员王子龙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晓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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