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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莫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打工挣钱还了部分债务,而被告所得用于赌博,未还分文债务,双方发生矛盾,从2008年1月开始分居,现双方负有共同债务5000元(欠原告母亲杨冬秀的)。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往来,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系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2、3、4系证人王某某、梁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

证据5系邵阳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共同在外经商,由于经营不善,发生亏损。2006年1月24日双方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由于被告打工所得用于赌博,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于2008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3月9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原告又于2010年11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过小孩。另双方负有共同债务5000元(欠原告之母杨冬秀的),但原告自愿独自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000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欠杨冬秀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莫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学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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