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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5月11日,郏县X镇X村居民张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镇X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沈相坡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相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了张某甲构成九级伤残两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豫x、豫x号车的保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扣除垫付款x元,应赔付x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受害人垫付医疗费x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王某丙为被保险人,我公司在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为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比例承担,不合理部分,过高部分不予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9时40分,郏县X镇X村居民张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至郏县X镇X路X路上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叶县X乡X村居民沈相坡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当即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住院40天,花医疗费x.5元。同年6月22日转至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右额骨粉碎性骨折,额叶脑挫伤,右额叶脑水肿。2、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术后关节僵直,脱位,花医疗费x.99元。2011年4月11日在平煤集团总医院做右膝关节髌骨、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3天,花医疗费8611.74元。以上合计医疗费共x.23元。2011年5月30日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认定张某甲颅脑损伤轻度智力缺陷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肢体损伤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相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告王某丙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丙支付医疗费x元。3、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市吴中区城南经营网吧生意。其女儿张某某,X年X月X日生,系农村居民。其子张某甲,X年X月X日生。4、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在限定时间内未交纳有关材料及费用。5、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医疗票据,病历,伤残鉴定书,车辆保险单,行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相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沈相坡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x.96元,受害人张某甲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苏州市吴中区城南经营网吧生意,无固定收入,按河南省2011年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为x.13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x.4元,其受害人女儿张某某的抚养费为6075.61元;被抚养人之子张某甲抚养费为6885.7元,交通费1200元,有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按1000元计算,鉴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诉求x元过高,应按8000元计付。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为x.0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x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x.02元,按主次责任3:7比例分摊,被告车辆所有人王某丙应承担30%的责任5951.1元。因该车投有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某丙支付医疗费x元,该款应从原告张某甲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限定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及交纳鉴定费用,故对此异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应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赔付款x.1元;支付给被告王某丙垫付款x元。上述款项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25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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