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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

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判,由于本案牵涉到当事人的隐私,于2011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系再婚,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4月10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原、被告一起去四川攀枝花市做五金生意;原告本想重新组合一个家庭不容易,应好好珍惜,专心经商,多挣钱,搞好家庭,谁知道这场婚姻是一场骗局;婚后才知道被告是一个没有性生活能力的假男人,原告深知受骗,但仍然想维持这段某姻;原告想了很多办法,给被告买药,求医,可都无济于是;婚后,被告常常变态,失去理性,对原告施行性虐待,甚至实施暴力,2009年7月被告用铁棒对原告实施暴力,将原告的大腿、小腹打青,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还多次卡我脖子,用膝盖跪在原告的肚子上,几乎让原告窒息,如此这种暴力行径平频繁发生,这种生活让人实在无法忍受,原、被告也曾多次协议离婚,可未果;因此,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16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刘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证人颜某娥、颜某某、段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被告性生育能力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颜某某、颜某娥,周某乙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他证人也未能客观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该几份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再婚,2007年4月10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7月7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再婚家庭,但双方结合在一起也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况且,原、被告都经历过婚姻,对婚姻的意义也有了较深刻的认识;婚后原、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包容,加强感情交流,是可以和好的;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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