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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贺某婷,2007年3月15日到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自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贺某婷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贺某某、被告李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贺某某、被告李某为适格诉讼主体。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到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贺某婷户籍证明,拟证明贺某婷系原、被告小孩,于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

4、安仁县X乡X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贺某某与李某夫妻感情不合。

5、谭和平、何春文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外出二年未归。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贺某某提供的1、2、3、4、X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X年X月X日生一小孩取名贺某婷(现随原告贺某某生活),于2007年3月1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由于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小孩现随原告贺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小孩成长,婚生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贺某婷随原告贺某某生活,由被告李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小孩的抚养费从2011年3月起至小孩成年止,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陈亚琳

人民陪审员刘学智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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