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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恒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恒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科技局西楼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恒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恒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5日,我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厂地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办的位于本市卫东区X乡X村的东湖碳砖厂的8.5亩土地及厂区内的设施,一起租给我用于生产经营,租期十年,租金每年x元。合同订立后,我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前半年的租金x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清走堆放在厂内的物资和废弃物,尤其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所占土地的占地费用以及转租前未经土地所属村集体同意,造成村X村民的强力制止和干扰,使我无法正常生产和经营,给我造成十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租金x元,并赔偿违约金及因被告违约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5日订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卫东区X乡X村的东湖碳砖厂厂区及房屋设施(含场地8.5亩、车间9间、办公室6间及职工宿舍、伙房、门岗、洗澡间等十余间、80千瓦变压器及配电盘一台)租给原告使用,租期十年,自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租金每年x元,每年6月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第一年分两次支付,半年支付一次;在租赁前引起的原因或遗留问题所造成的矛盾和纠纷由被告解决;被告应于合同订立30日内将厂内流动资产搬迁完毕;被告将厂内变压器过户给原告使用,但所有权仍属被告,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押金x元;在租赁前的土地租金由被告付清,如因被告不按时交纳土地租金而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合同违约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x元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度上半年的租金x元,后为被告提供该宗土地的东高皇乡X村民和村委会发现被告高价转租土地后,以被告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要求收回土地,并于2006年12月口头通知原告限期搬迁;原告因土地所有者的干预,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遂于2007年2月底之前搬迁他处。原告因此也未向被告交纳下半年租金和变压器押金。双方发生矛盾和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土地出租方反对转租并干预恒源公司的正常生产,导致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恒源公司也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恒源公司遂于2007年1月对工厂进行搬迁,先后花去安装机器设备及搬迁机械设备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东高皇乡X村委会证明、本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记账联发票和完税证明、物资存放及场地租赁费收条、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安吉五福铸造材料厂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碳砖厂租赁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最终未取得原出租方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追认,导致该合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缔约责任。因该纠纷是因被告张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协调和处理好与土地出租方即东高皇乡X村委会的矛盾,导致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未生效恒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对此纠纷,张某某应承担赔偿损失及缔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交租金x元及搬迁机械设备x元的请求,该项请求系因第三人村委会向上述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使其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赔偿的部分,因该赔偿相当于因过错一方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主张赔偿金有三项,第一项是合同约定损失x元;第二项是安吉五福铸造材料厂的证明因被告违约致使不能履行合同从而赔偿合同相对方违约损失x元;第三项系原告因被告违约中途终止租赁合同造成的材料存放及场地租赁费用x元;原告主张第一项的赔偿金x元因双方有约定,应予保护。第二项x元,因安吉五福铸造材料厂的证明并未显示扣除违约金的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项x元,因第一项约定的赔偿金损失足以弥补第三项的违约损失x元,故该项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租金x元、搬迁机械设备款x元及赔偿金x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恒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返还租金x元、赔偿搬迁机械设备款x元并支付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逢雨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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