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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祝荣,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胜瑞,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跃林、代理审判员彭义军组成的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翠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祝荣、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雇工李水清在纳福砖厂从事红砖装车活动后,在给被告的运输车辆关车厢门时不慎被车厢门砸伤,后因治疗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各项费用及赔偿款205,000元,因事故发生时,李水清已完成其雇佣活动后被车厢门砸伤的,被告作为车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拖拉机检验表等车辆登记资料三份欲证实湘11—x号拖拉机为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2、调解协议书,欲证实死者李永清为原告龙某某的雇工,原告为此共支付李永清医疗费110,000元,丧葬费x元,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3、收条8张,欲证实原告所支付李水清各种费用205,000元;4、医疗费发票84张,证明住院费用;5、证人张XX的证言,欲证实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2日,当时他和死者李水清、欧XX、杨X都是原告砖厂的负责装车的雇工,在关车厢门时,因李水清撬门的木棍掉了,导致其撞在车辆的油箱上受伤的,按照装车一般操作,装车车厢门由车主打开,关门由雇工关上的;6、证人欧XX的证言,欲证实其与死者李水清都是原告砖厂的雇工,事故发生时其与死者等四名雇工负责给前来运砖的被告陈某某的车辆装红砖,当时因其在车厢上,听到张XX他们说李水清摔倒了,才发现李水清倒在地上,他们在从事装车工作时车辆的车厢门,一般是由他们关上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龙某某、李XX、李XX事故发生时均不在场,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对X号证据,因无银行转账凭证及领款人的身份证明,不能证实李水桃与死者李水清的关系及证实该款已给付;对X号证据,该医疗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张XX、欧XX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就算是起诉也应当是李水清起诉,被告的行为无违法性、无过错、李水清的死亡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车厢门没有砸伤李水清并导致其死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了对证人张XX的录音资料,欲证实被告车辆无安全隐患,被告没有违法行为及过错,李水清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张XX以出庭作证,其说明的情况应当以当庭作证的为准。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据,车辆登记材料及证人张XX、欧XX的证言,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该证据虽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龙某某与死者李水清的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对该次事故原告赔偿死者家属205,000元的事实可以确定,但关于事故发生时的事实与在场证人张XX、欧XX的陈某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所证明的原告对死者家属赔偿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该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收条及医疗费收据,其金额与人民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亦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对证人张XX的录音材料,因与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内容一致,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亦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2日被告陈某某持原告所开具的砖票到原告龙某某在零陵区朝阳办事处纳福村开办砖厂为陈某明装运红砖,被告将车辆停好后,即离开等侯,原告所雇请的雇员李水清、张XX、欧XX、杨X遂往该车搬运红砖,在搬运完红砖给车辆关上车厢门时,因李水清用于撬动车厢门的木棍脱落,其摔倒在地,并撞在被告车辆的油箱上,导致其受伤,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龙某某与死者李水清的家属李XX、李XX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补偿两人因李水清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工伤补助等共计205,000元;另查明,张XX、欧XX、李水清、杨X等雇员在从事搬运红砖工作时,均由雇员关上车辆的车厢门;2011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其已补偿给死者李水清家属的205,000元的65%,即130,000元,遂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作为砖厂业主,同时亦为李水清、张XX、欧XX、杨X等人的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原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是因李水清帮助被告关车门时,被车门砸伤导致其医治无效死亡的,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又提出李水清帮助关车门是无因管理行为,故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龙某某行使追偿权是基于李水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人身损害,其作为雇主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才能行使的权利,且张XX、欧XX的证言证实,其在从事搬运红砖过程中,车辆的车厢门都是由雇员关上的,被告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李水清是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故李水清所从事的搬运工作及关上车厢门的工作均在其雇佣活动范围内,该行为不是无因管理;又因原告所提出的证人张XX证实李水清是在关车厢门时,因撬门的木棍滑脱,导致其摔倒,撞在车辆的油箱上,致其受伤的,原告提出的证人欧XX的证言亦不能证实李水清是被被告的车辆的车厢门砸伤的,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雇员李水清在帮助被告关车门时,被车门砸伤导致死亡的事实,故原告对此无过错,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其赔偿李水清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经济损失1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新军

审判员李跃林

代理审判员彭义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02_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48v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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