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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兰星毛巾有限公司诉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盖州市兰星毛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士龙,系兰星毛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申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由某某,系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盖州市兰星毛巾有限公司职工,住盖州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马伟勋,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一九四六出生,汉族,盖州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原告曾某甲诉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已经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某乙、马伟勋,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由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原告曾某甲于一九九八年到盖州市通达毛巾厂工作,该厂于二00四年停止营业。同年十二月,原告曾某甲到盖州市兰星毛巾有限公司在漂染车间工作,原告均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二00六年十月一日晚八时许,原告曾某甲在排除漂染设备精炼罐故障时,被罐内喷出的高温蒸气、毛巾、热水烫伤。当即被送往鞍钢铁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烫伤90%,浅Ⅱº10%,深Ⅱº80%。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申诉至盖州市劳动复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通达毛巾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盖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通达毛巾厂与曾某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二00七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于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盖劳工伤认(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并向毛巾厂、原告送达,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于二00七年七月二日就工伤待遇向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仲裁委作出盖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毛巾厂支付原告各种费用206,919.00元。该裁决生效后,原告向盖州市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毛巾厂厂长祝某君提出异议,该厂于二00四年十一月已停止营业,曾某甲受伤时是在兰星毛巾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厂无关。盖州市法院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2007)营盖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盖营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原告于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向盖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盖劳工伤认(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原告工伤系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所致的工伤认定。经法院审理发现,原告于二00四年至今在兰星毛巾公司工作,盖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盖劳工伤认(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均未涉及毛巾公司。鉴于案情发生变化,原告的工作单位、劳动关系须重新确认,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于二00八年七月二日向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重新确认劳动关系,该院以申请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某予受理。故原告向盖州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毛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确系在毛巾公司的工作时间里及工作区域内因工作而被烫伤,毛巾公司书面予以自认。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兰星毛巾有限公司与原告曾某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向法庭提交恢复审理的申请,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2008)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毛巾公司与曾某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的盖劳工伤认(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定职权,但认定原告工作单位名称有误,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原告曾某甲于一九九八年到通达毛巾厂工作,二00四年十一月该厂停止营业,从二00四年十二月至今原告在兰星毛巾公司工作,第三人毛巾公司以书面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害应由某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在工作场所没有改变、法人名称变化,原告及其他职工均不知情,也无人告知,所以导致原告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工作单位名称的误差。被告作出的盖劳工伤认(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除用工单位主体有误之外,其他基本事实、工伤认定结论均合法;第三人兰星毛巾公司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书面证明:“原告于二00四年十二月开工至今一直在我公司漂染车间工作”,盖州市法院(2008)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兰星毛巾有限公司与原告曾某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单位主体名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确定,那么被告就应实事求是的纠正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失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二、国务院第X号令公布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任何人都不可否认。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二00七年三月十四日,并未超过《条例》规定的一年内的期限,由某多方因素和人为制造的种种障碍,导致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用人单位的主体失误,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此情形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原告工伤的所在单位,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以“超时限”和“复议前置”等理由,将原告拒之在工伤认定的大门之外。原审判决,撤销被告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的盖劳工伤认(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日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某告负担。

原审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某,一、申请工伤的期限是一年,原告申请已经过期,通达毛巾厂和兰星毛巾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前者未年检已经不存在,原告诉告毛巾厂的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均无效,再次申请已经过期。原审用判决为当事人补救时效是违法的。二、原告在原审要求变更工伤认定主体名称,原审支持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一、原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无依据,原告与盖州市通达毛巾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疑义。三、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

原审原告答辩,一、原告没有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二、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三、工伤主体错误是上诉人故意隐瞒真相和有关部门工作失误所致。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一份;

2、盖劳工伤认(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3、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

4、本人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件;

5、住院病志、烧伤记录、医疗诊断三十五页;

6、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材料五页;

7、授权委托书一份;

8、举证通知书一份;

9、调查笔录二份;

10、送达回证一份。

用以证明(一)原告系通达毛巾厂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本职工作中,发生伤害系工伤;(三)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证据;(四)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认定结论正确。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鞍钢铁西医院诊断书一份;

2、鞍钢铁西医院烧伤科证明一份;

3、兰星毛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4、通达毛巾厂法定代表人祝某君异议书一份;

5、盖劳工伤认(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6、盖州市工商局情况说明一份;

7、(2008)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一)原告原系通达毛巾厂职工,从二00四年十二月起系兰星毛巾公司职工,即发生烫伤时在兰星毛巾公司工作,应由某公司承担损害责任;(二)原告与兰星毛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法院判决书为证;(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用工单位主体错误,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期限。原审原告第一次提出申请时,被申请人是毛巾厂,当时没有超过申请期限。被告劳动局对毛巾厂进行了送达,第三人毛巾厂在劳动关系仲裁和工伤认定过程中均未提异议。在进入执行阶段,兰星公司才提出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的主体不正确。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某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某人单位举证。本案中,用人单位不举证,导致认定有误。责任不在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又进行了确认与兰星公司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现在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审原告与兰星有劳动关系。原工伤认定错误,应当改正。上诉人称原告在一审要求变更工伤认定主体一节不准确,实际上,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的是撤销原工伤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某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某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峰

审判员苏毅

代理审判员吕兴汉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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