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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吴某乙、吴某云诉吴某戊、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市民,住本县X镇X街,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余某甲、吴某乙、吴某云诉被告吴某戊、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病,其夫吴某金多年在村里工作,加之二被告家庭纠纷,被告吴某戊又是吴某金亲侄子,考虑让二被告夫妻与原告余某甲、吴某金夫妻共同生活,可以相互照顾,生活费由原告余某甲、吴某金负担。2002年二被告搬到吴某金家中共同生活(在原告旧宅)。2006年在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帮助下,原告余某甲家又在江畈组犁洼大桥头(公路边)新建二间三层楼房,二被告随同原告家共同搬迁新居,生活费仍由吴某金支付。同年11月吴某金去世。原告余某甲需人照料,原告吴某乙、吴某丙与二被告达成过协议,事后被告不履行协议,让余某甲流落街头。2007年7月,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回来把余某甲接到外地治疗、生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搬出现占有楼房、停止侵权。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调查被告李某某笔录1份,陈述建楼房时吴某金拿吴某术2万元,门窗户扇是吴某戊自己做的,建房时负责烧火做饭,吴某金立吴某戊为继子但没办手续。若退房,得满足二被告的要求。2、原告余某甲健康状况证明2份,证明余某有精神分裂症。3、余某甲建设用地申请表1份(2006年3月25日),面积93m2,建筑许可证X号1份,建设规模93m2×2(2006年9月20日)。4、调查吴某见笔录1份,陈述吴某金生前想立吴某戊为养子,但没有办手续,吴某金卖掉老房子,建了新楼房。吴某戊在建该楼房时垫付1万多元。5、调查吴某宝笔录1份,2004年5月18日吴某金卖掉老房给其妻侄余某军5.6万元,分三期付清最后一笔3000元交给吴某戊了。6、调查余某军笔录1份,陈述内容同上。7、吴某金卖房协议。8、吴某戊收卖房款3000元条1张(2007年2月X号)。9、赡养余某甲协议1份(2007年2月22日),主文是吴某戊、李某某赡养、照顾余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每年给付生活费4000元。10、余某干证言1份,陈述吴某金建楼房借吴某戊1.2万元,分二次,一次5000元,第二次7000元,地基早就买好的。11、电话记录:原卖地基人吴某轩介绍以3000元卖给吴某金。12、调查余某松笔录1份(建房包工人),陈述2004年5月初二(农历)吴某金找其建房,已收劳务费1万元,同年10月(农历)完工。

二被告辨称:1、2002年5月原告余某甲儿子死亡,其二个女儿早已出嫁,余某甲又有精神病,吴某金有心脏病,吴某戊又是吴某金亲侄儿,二被告出于同情,就按当时习俗过继给吴某金为子,因吴某戊排行老大,就没立嗣书,并举办酒宴。2002年10月正式与二位老人共同生活,进行照顾,至今5年之久,形成了事实上的赡养关系。2、原告余某甲及夫吴某金均有病在身,吴某乙、吴某丙常年在外,二位老人的生活、看护、医疗费用均为二被告负担,尽了赡养义务,对该房遗产享有继承权。3、原告称该房是2006年建设的,事实上是2004年5月建设的,说明原告根本不知实情,更不用说原告出资建房了。该房二被告出资2万元,欠款3万元也由二被告支付,该房应为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原告吴某乙、吴某丙未尽赡养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4、二被告对原告余某甲已尽了赡养照顾义务,没有让其流落街头。2007年5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余某甲带走,目的是为侵吞财产。因此要求原告赔偿精神、名誉、务工等3万元,要求法院判令该房产中二被告享有份额和2002年至今的赡养费用,终止赡养关系。

二被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余XX(建房承包人)证言1份,陈述2004年5月至9月建设、完工,二被告在此期间均为杂工看场。2、吴XX证言1份,陈述2007年吴某乙私自卖地3万元。3、余XX、雷XX等5人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没有虐待余某甲。4、余XX(现任仪学村支书)证明1份,陈述吴某金生前任该村支书,2000年前吴某二个女儿均已出嫁。2002年7月,吴某子死亡,吴某心脏病。2002年10月二被告过继给吴某共同生活。2004年5月吴某金建房听说拿吴某戊2万元,总计投资7万多元。2006年11月6日吴某逝。二被告在此期间尽了赡养义务。5、田XX(办证人员)证明吴某乙在其父过逝后办理有关手续证明。6、余XX证明1份,证明经办人为田良运,申报日期提前。7、犁洼组、江畈组部分人证明1份,证明建筑违法。8、黄某珍证明二被告已尽照顾义务。吴某见证明原告举证笔录(6)后面是另加的,吴某旭证明吴某金地基中有他送与部分,不全是吴某轩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2年10月被告吴某戊按当地农村习俗过继给余某甲、吴某金为子,并共同生活。2004年5月(农历)吴某金卖掉旧房5.6万元并同时建筑争议新房,同年9月(农历)完工。后双方共同搬迁至新房共同生活。余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建设用地申报表、许可证形式要件真实性、赡养协议、吴某戊收条3000元、支书余某贵证明、田良运证明、承建人余某松笔录、证言均无异议。吴某金生前购地基础3000元、2004年5月在此地建房支出7万多元,二被告在此期间提供劳力、被告吴某戊修造门窗和投资部分资金等均无异议。2006年11月吴某金病逝,二被告将其安葬。原告余某甲于2007年5月随女生活无异议。双方对本院2008年6月30日质证笔录(余某甲病症证明、申报及建筑许可证、旧房买卖协议、赡养协议和吴某戊收取旧房款3000元)、7月10日、11日、10月25日三份笔录(释明引导诉讼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双方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构成侵权,该争议楼房所有权及其性质,双方各自投资金额,其他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互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被告吴某戊按当地习俗过继给吴某金夫妻为子,没办收养手续,同时共同生活。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均出嫁,已另外独立生活。2004年5月(农历)吴某金卖旧宅5.6万元同时建设新房,同年(农历)9月完工,被告另投入部分资金(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修建门窗等和投入二被告劳动力。2006年11月吴某金病逝。原、被告将其安葬。此后原告补办该房产建筑许可证2006第X号,建设人为余某甲。该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以产权所有为由,对二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二被告虽未与原告余某甲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在被告入住新房之前已以家庭成员身份参与该房屋建设,且投入了部分资金和劳动力,并以家庭成员身份入住新房,同时还对吴某金、余某甲进行了长期照顾,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易淑灿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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