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现年36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卷,男,现年5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李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卫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汤阴县X镇X街与邻居刘××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推打,刘某某将刘××推翻,刘××右手被碰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8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把刘××推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刘××手部骨折系刘某某致伤。2、做出轻伤鉴定的鉴定机构和医师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该鉴定结论无效。综合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汤阴县X镇X街与邻居刘××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推打,刘某某将刘××推翻,刘××右手被碰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受伤后并未住院,共花去医疗费66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8月6日下午,我邻居刘××家垒墙,因为其垒墙占了我家的地方,我就不让他垒墙并上前去推他垒的墙,刘××拽住我不让我推,我俩就推打了,在推打过程中,我俩都翻了,当时我后背靠在墙上,刘××趴在了地上。

2、被害人刘××的陈述,2009年8月6日下午大约三、四点钟,我和张×、苗×、老四在我家垒墙的时候,邻居刘某卷到我院里就去推我家刚垒的墙,因为我不让他推,我俩就发生了推打,中间刘某卷猛地将我推翻在地上,起来后去拽老卷时手使不上劲才知道我的手受伤了。

3、证人苗××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于2009年8月6日下午和刘某某发生推打,后其丈夫右手受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给其哥家垒墙时,其哥和一个老头发生推打,并且其哥被推翻,当天晚上手背就肿了的事实经过。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给刘××家干活时,刘××和刘某卷在2009年8月6日下午发生了纠纷的事实。

6、证人冯××、赵××的证言,证实其了解到刘××和刘某卷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

7、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出警证明、抓获证明。

8、汤阴县X镇中心卫生院申请报告单,汤阴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及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9、被害人刘××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

10、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推翻刘××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轻伤鉴定等证据,均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发生推打,并致刘××轻伤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做出轻伤鉴定的鉴定机构及医师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鉴定结论无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做出轻伤鉴定的机构和医师符合我国相关规定,属有权机构和相关人员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2.8元(其中医疗费662.8元、误工费122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焦居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