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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川民终字第42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一X号竞成园综合楼X一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蜀黔,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中间道X号半岛写字楼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略)),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旭东,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乐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伟、范蜀黔,被上诉人华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吴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华纳公司制作了郑秀文《爱是…炫耀》光盘。该光盘收录了《终身美丽》、《跳伞》、《你爱我爱不起》3首MTV,彩封背页标有℗&(略),即被好乐迪公司录音制作者权标记℗和版权标记。在涉案3首MTV播放时,屏幕左上角出现华纳公司的名称。2003年12月11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出具的声明书及所附IFPI亚洲区办事处的证明文件,载明:本声明书所附为华纳公司音乐录影作品(MV)之光盘。该音乐录影作品是由华纳公司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该声明书及所附证明文件经过香港律师公证。

2003年6月13日,四川省公证处根据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来到好乐迪公司位于成都市X路X-X号3-X楼的好乐迪量贩式歌城X号包间,点播包括涉案的3首歌曲在内的7首歌曲,并按原唱方式播放,摄像人员胡岭对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制,之后公证人员某录像带当场封存,好乐迪歌城出具印有“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2003年6月16日,公证人员某封存的录像带拆封,并将录像带内容制作成VCD光盘2张,获取发票一张。四川省公证处对上述事实经过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川省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

原审审理中,分别对华纳公司提交的《爱是…炫耀》及四川省公证处封存的刻录光盘进行了播放。《爱是…炫耀》光盘中的涉案3首MTV画面的左上角均有华纳公司标记“wea”,界面上标有主唱、作曲、作词等字样。其中,《你爱我爱不起》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画面的空间形态、情境氛围与音乐体裁和歌词的意境形成统一风格;《终身美丽》、《跳伞》分别系电影作品《瘦身男女》和《嫁个有钱人》的插曲,其画面由上述两部电影作品中的镜头剪辑而成。好乐迪公司播放的3首MTV与华纳公司的MTV声音及画面一致,画面的左上角亦出现华纳公司标记“wea”。

好乐迪公司租赁的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X路X一X号竞成园综合楼二至四楼,面积共约3800平方米,包间共计60个,作为经营卡拉OK之用。华纳公司为制止好乐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如下费用:公证取证的费用1302元、香港的公证费7680港币(折合人民币8140元)、律师费(略)元、委托代理人的机票及住宿费4230元。

据此,华纳公司以好乐迪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放映的郑秀文演唱的《跳伞》、《你爱我爱不起》、《终身美丽》歌曲侵犯了华纳公司的权益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好乐迪公司立即停止对华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及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管辖及法律适用。华纳公司系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企业,在中国大陆进行的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本案的好乐迪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纳公司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法律。

二、关于权利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涉案3首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独创性是指作品的原创性,是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使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像制品的特征在于该制品由摄制设备机械录制产生,如实反映客观事务、形象和声音,在制品的形成过程中不添加任何智力创作成分。本案中,华纳公司主张权利的《你爱我爱不起》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终身美丽》、《跳伞》系电影作品《瘦身男女》、《嫁个有钱人》的插曲,其画面是由电影作品的镜头剪辑而成的。华纳公司不是上述两部电影作品的制片者,其单纯的剪辑本身并未体现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创造性劳动,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华纳公司提交的《爱是…炫耀》VCD光盘的彩封背页有其署名,并标有版权标记,且《你爱我爱不起》MTV作品在播放时显示出华纳公司的名称。综合上述因素,可以确认华纳公司为《你爱我爱不起》MTV作品的著作权人。

三、关于侵权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由于《终身美丽》、《跳伞》2首MTV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系录音录像制品,故华纳公司不享有放映权。好乐迪公司在使用《你爱我爱不起》MTV作品进行放映时,未经华纳公司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开场所放映华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TV作品,侵犯了华纳公司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华纳公司主张的放映权是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故华纳公司要求好乐迪公司在《法制日报》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综合考虑好乐迪公司的经营规模、作品的类型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好乐迪公司的赔偿金额为4500元;华纳公司要求的(略)元律师费,该主张是基于诉讼请求30万元,而确定的实际赔偿数额小于30万元,故律师费应按比例降低,同时考虑到律师收费的行业惯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律师费为(略)元;华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公证费、机票及住宿费(略)元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页、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好乐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华纳公司许可,不得实施放映涉案《你爱我爱不起》MTV作品的行为;好乐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和合理开支(略)元;驳回华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6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8760元(该款已由华纳公司预交),由华纳公司负担3504元,好乐迪公司负担5256元。好乐迪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直接支付给华纳公司。

宣判后,好乐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华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二审诉讼费由华纳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从华纳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涉案《你爱我爱不起》1首歌曲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华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纳公司享有涉案《你爱我爱不起》1首歌曲的著作权,且未像电影作品一样履行行政审查程序及放映许可;华纳公司为证明好乐迪公司侵权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四川省公证处作出的(2003)川省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行为,因该公证过程及公证相关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应依法不予采信,且好乐迪公司使用的涉案《你爱我爱不起》1首歌曲光盘都是从正规渠道购入,已经支付了相应费用,不应再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原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认定有误,且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相符。

华纳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好乐迪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涉案《你爱我爱不起》1首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华纳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华纳公司享有涉案《你爱我爱不起》1首MTV的著作权;原审法院认定好乐迪公司赔偿数额及其他合理费用正确。

二审审理期间,好乐迪公司、华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系涉港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本案原告华纳公司的注册地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中国大陆进行的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华纳公司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进行实体审理。

二、郑秀文演唱的涉案《你爱我爱不起》一首音乐电视是否为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涉案《你爱我爱不起》一首音乐电视是以演唱歌曲内容为特定主题,借助电影的手段向观众展现出节奏、色彩、造型等视觉形象,是视听艺术的完美结合的艺术表现形式,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画面内容能够从不同观众的欣赏角度诠释音乐,并且固定在一定载体上能够借助放映装置放映,原审法院认定该作品已经构成了以类似摄制电影制作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好乐迪公司主张《你爱我爱不起》一首音乐电视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华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你爱我爱不起》一首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审法院当庭对华纳公司提交的《爱是…炫耀》光盘及四川省公证处封存记录涉案光盘进行了播放,涉案3首MTV画面的左上角均有华纳公司的标记,且华纳公司提交的《爱是…炫耀》光盘的彩封背页有其署名,并标有版权标记,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出具的声明书及所附IFPI亚洲区办事处的证明文件也载明,华纳公司音乐录影作品(MV)之光盘,即专辑名称为《爱是…炫耀》作版权登记之用,已充分证明华纳公司为《爱是…炫耀》光盘中《你爱我爱不起》MTV作品的著作权人。

好乐迪公司主张华纳公司不享有涉案《你爱我爱不起》1首歌曲的著作权,且其未像电影作品一样履行行政审查和放映许可。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创作目的、表现手法、介质载体和放映方式等方面是有明显区别的,否则就不会有“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个法律概念。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履行的行政审查程序自然与电影作品的行政审查程序有所不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都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作品的产生不以行政部门的审批为前提,本案华纳公司是否履行行政审查手续,并不影响华纳公司享有《你爱我爱不起》一首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因此,好乐迪公司认为其不享有涉案《你爱我爱不起》一首歌曲的著作权人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四、好乐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本案中,好乐迪公司在未经华纳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活动中向消费者提供了涉案《你爱我爱不起》一首MTV的放映服务,侵犯了华纳公司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好乐迪公司认为四川省公证处作出的(2003)川省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行为,因该公证过程及公证相关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而不应采信。根据《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证书自发出之日起即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本案中,该公证处依照公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公证行为,且该公证书并未被依法撤销,好乐迪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原审法院确认四川省公证处公证保全的行为真实有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好乐迪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涉案《你爱我爱不起》1首歌曲光盘都是从正规渠道购入,已经支付了相应费用,不应再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著作权权利穷竭仅指销售的权利穷竭,也即作品的复制件一旦出售,权利人不能就该复制件的再次销售享有权利,而本案好乐迪公司向公众放映的涉案前述1首MTV是对华纳公司享有的作品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其作品的服务,并通过该服务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好乐迪公司在私人场所之外的公共场所放映权利人的作品,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应该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好乐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华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好乐迪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也难以确定好乐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好乐迪的经营规模、作品的类型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好乐迪公司的赔偿金额为4500元并无不当。对华纳公司为制止好乐迪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机票及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赔偿(略)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好乐迪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及其他合理费用有误因无法律及事实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纳公司对涉案《你爱我爱不起》一首MTV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好乐迪公司未经华纳公司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向消费者提供放映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华纳公司对涉案《你爱我爱不起》一首MT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等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刘巧英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甘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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