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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柯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柯某。

原告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仁恳,被告柯某的委托代理人韦艳、肖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锦绣豪庭物业认购书》,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x元。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南宁市X路X号锦绣豪庭X号楼X单元X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14.9平方米,套内面积100.68平方米,分摊共用建筑面积14.2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x元。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本合同的当日支付按揭首期款x元,余款以50.5万元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同时,在补充条款中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本合同5日内向原告提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材料。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2)项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11日原告就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并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也没有提供给任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项,原告有权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已经签订的购房合同,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应付款项(房屋总价款x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5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柯某辩称: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购房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案实际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被告购房的原因在于,被告承建原告房屋的铝合金栏杆的施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最后原、被告协商,达成被告购买原告房子,以房款折抵工程款的合意。合同第七条规定,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但由于原告的内部衔接问题而导致原告没有将首付款交到自己的售楼部。为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所有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锦绣豪庭物业认购书》,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x元。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南宁市X路X号锦绣豪庭X号楼X单元X号房,购房总价款x元。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就所签合同在南宁市房产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10年1月18日,双方在南宁市房产局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因被告一直未交付购房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另查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8年-2009年间存在铝合金门窗工程和铝合金栏杆工程合同关系,×有限公司因工程款拨付问题曾多次向原告去函,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结某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按揭首期款x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如果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明确、没有任何歧义,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另有铝合金窗、栏杆工程合同纠纷,且原告存在违约,拖欠工程款行为等等,但举证之铝合金窗、栏杆工程合同,以及竣工验收意见书、结某、催款函,所见当事人却是原告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虽然被告称其是×工程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根据上述两公司的经营性质,被告的购房行为不能认为是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除非合同加盖单位印章。综上,本案与原告及其他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分属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以原告欠付工程款作为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能得到采纳。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按应付款额10%支付违约金,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定金x元,该款可在违约金x.5元中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某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购买锦绣豪庭X号楼X单元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柯某向原告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5元。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预期未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娴

审判员覃若鹏

审判员黄慧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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