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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延庆县延庆镇东屯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

负责人闫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与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屯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王立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月1日,高某某向延庆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粮田两块(即西方地和老荒地),并由延庆县X村合作社经济管理站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2月,西方地7.7亩全部被征用,而东屯村委会仅给予高某某5.5亩地的土地补偿款,高某某多次向东屯村委会索要x元的差额补偿款,均被东屯村委会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东屯村委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东屯村委会给付高某某征地补偿款x元。

东屯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东屯村委会不同意给付高某某土地补偿款。2000年高某某的女儿高某平转小城镇户口时,村里已经把高某平夫妇的承包地收回,剩余承包地的补偿款已经按补偿规定发给高某某。高某某的女儿高某平和女婿孟某某也曾经以相同事由起诉,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进行了处理,法院判决驳回了高某平和孟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在高某某又针对此事提起诉讼,东屯村委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查明:1998年1月1日,高某某与延庆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粮田13.5亩,其中西方地7.7亩,延庆县人民政府向高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9月18日,高某某的女儿高某平和女婿孟某某办理由农业户口转为小城镇户口的手续,按照《北京市X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高某平和孟某某向东屯村委会交回西方地承包地2.2亩,东屯村委会为二人出具了承包地和自留地已经收回的证明,但西方地7.7亩实际仍由高某某家继续耕种。2004年10月19日,高某平和孟某某办理了由小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手续。2008年2月,西方地7.7亩被征用,东屯村委会每亩地每年补偿1000元,补偿20年,据此东屯村委会向高某某发放征地补偿金11万元。2009年3月19日,高某平和孟某某起诉东屯村委会,请求返还承包地补偿款4.4万元。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平和孟某某的承包地已经自愿交回,并据此驳回了高某平、孟某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7月22日,高某某诉至法院,再次请求判令东屯村委会给付承包地补偿款4.4万元。

上述事实,有高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补贴申请表,东屯村委会提交的(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西方地7.7亩系高某某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其中包含高某平和孟某某的承包地2.2亩。因高某平和孟某某在办理转户口手续时已经将承包地和自留地交回村X组织,故高某某实际只享有西方地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东屯村委会按高某某承包地的实际面积补偿其11万元,并无不当,高某某起诉要求东屯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高某平在1991年8月2日与高某某分户,独立一户,成为户主,同年8月21日高某平之夫孟某某将其户口迁入高某平的户口。高某某1998年承包的土地,从时间上看,该承包地没有高某平、孟某某的份额;其二、2000年高某平、孟某某办理农业户口转为小城镇户口的手续时交回的2.2亩土地是高某平、孟某某自己所承包的,与1998年高某某家庭所承包的7.7亩土地没有关系;其三、高某某并非只是享有西方地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是7.7亩。2、高某某是合法的土地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理由是:其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记载着高某某是被征用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并有延庆县人民政府的确认;其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其三、高某某承包了7.7亩土地,而东屯村委会只支付了5.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综上,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屯村委会承担。

东屯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998年东屯村分承包地时,因高某平、孟某某在外打工故将其承包地的份额写在了高某某的名下,本案所涉西方地7.7亩实际为高某某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其中包括高某平、孟某某的承包地。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屯村委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调查笔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之论理正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高某某承包的西方地7.7亩土地中,是否包括了高某平、孟某某的承包地。高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其承包的西方地7.7亩土地中有2.2亩为高某平、孟某某放弃承包,而由东屯村委会交给高某某承包的。对此,高某某认为这多出的2.2亩土地是其依承包合同书取得承包的,与高某平、孟某某无关。东屯村委会则认为这2.2亩土地是由高某某代高某平、孟某某承包的。而根据已生效的(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因要办理由农业户口转为小城镇户口的手续,高某平、孟某某向东屯村委会交回承包地,东屯村委会为高某平、孟某某出具了承包地和自留地已经收回的证明,但该处耕地一直仍旧由高某某家继续耕种。由此可见,高某某耕种的西方地7.7亩土地中,确实包括高某平、孟某某的2.2亩承包地。

对高某某上诉称,高某平和孟某某已独立分户,高某某承包的土地并不包括高某平和孟某某二人的承包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采信,故高某某实际只享有西方地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对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高某某上诉称其是合法的土地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高某某实际享有的西方地5.5亩土地,东屯村委会按实际面积补偿高某某1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高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王立晶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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