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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系安阳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俞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系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毕某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某,2010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太行某由南向北行某至安彩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毕某驾驶电动车沿安彩大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某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受伤一人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医院治疗。2010年9月26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60篮返宦ń峦适瞎ㄈ槎希ㄈ欢姹鸥U毂莺患刀铣郎械恍凼旃w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某驾驶电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某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主张某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付,鉴定费、诉某、评估费、看车费保险公司应赔付。我们实际先行某付了13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某付,鉴定费、诉某、评估费、看车费我公司不应赔付。其他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太行某由南向北行某至安彩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毕某驾驶电动车沿安彩大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某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受伤一人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膝关节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9月25日入院,10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770元。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1300元。2010年9月26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60篮返宦ń峦适瞎ㄈ槎希ㄈ欢姹鸥U毂莺患刀铣郎械恍凼旃w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某驾驶电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某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毕某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的评估意见为x元。原告系安阳市安鑫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安彩一厂包装车间上班,日工资45元整。所骑电动自行某损失为910元,评估费100元,看车费153元。伤残及二次手术评估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驾驶证、行某、保险单各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医疗票据7张、毕某工资证明2份,电动车看车费、车损评估费票据各1张,电动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毕某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和毕某二次手术费评估意见1份、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张某提交的毕某医疗费票据3张某以证明,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毕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依法主张某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所主张某各项费用,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如下赔偿费用,1、医疗费7770元;2、误某3150元,其误某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毕某双膝关节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其误某损失日定为70天,按每日45元计算(45元/天×70天=3150元),本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538元,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85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850元÷30天×19天=5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19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7、残疾赔偿金9614元,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8、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9、二次手术费x元;10、自行某损失为910元,评估费100元,看车费153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豫x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毕某医疗费、误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某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尚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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