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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乙,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丙,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丁,X年X月X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上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张春祥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平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汝河大桥桥面的公路上时,与相向行驶的袁晓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袁晓钦当场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春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晓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上蔡支公司辩称,如果经查证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有合格的驾驶证,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辩论中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张春祥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平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汝河大桥桥面的公路上时,与相向行驶的袁晓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袁晓钦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晓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春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赔偿未果,死者袁晓钦的法定继承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1、袁晓钦系城镇户口2、该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交强险;3、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依据上述事实,事故的发生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x.5元;2、死亡赔偿金x.26元×20年=x.2元;3、抚养费x.49元×8年÷2人=x.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晓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春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死者袁晓钦法定继承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请求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6元、精神抚慰金x元。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蔡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x元,对原告请求的x元的请求,被告上蔡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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