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利四方物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科技园上庄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利四方物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洋,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四方物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四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常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四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8月26日,兴达公司与利四方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GPS车辆管理系统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利四方公司为兴达公司实施“全球卫星定位车辆管理系统”以及开展系统服务、培训;利四方公司保证在2005年9月15日之前兴达公司能享用GPS系统服务,合同服务期为自兴达公司第一次使用利四方公司系统服务之日算起2年;收费标准为系统客户端软件8套,共计1.5万元;兴达公司购买利四方公司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设备及免提通话装置95台,每台2650元,合计x元;系统使用费与通讯费合计为每月每台100元,95台每月费用合计9500元。调度用电话包月费和网外通话费按实际发生支付;联通UIM卡97张,每张58元,合计5626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兴达公司向利四方公司支付系统客户端软件费用1.5万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兴达公司向利四方公司支付产品货x%,即x元;在2005年9月15日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兴达公司向利四方公司支付产品货xc44p%,即x元;其余全部尾款x元,在2006年9月18日前付清;自系统开通之日起,兴达公司将在3个工作日之内支付2005年的服务费(3个月计算),合计x元,以后兴达公司每季度末将向利四方公司支付下季度的服务费(x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兴达公司向利四方公司支付联通UIM卡购卡费5626元。合同签订后,利四方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兴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2008年7月8日,利四方公司与兴达公司对兴达公司所欠款项数额进行了确认,即所有欠费款项合计x.98元。另,直至2009年3月20日,兴达公司才致函利四方公司申请停用全部69台GPS车机并作销号。自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9个月期间,产生停机保号费6210元(69辆×10元每月×9个月),兴达公司亦未支付。现兴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清偿到期欠款,侵害了利四方公司的合法权益,利四方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兴达公司偿还欠款x.98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十二条计算,每日1万元,从200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兴达公司支付停机保号费6210元;3、兴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诉讼中,利四方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x.98元欠款中,14万元的违约金从2006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余下的x.98元从200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

兴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利四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已经放弃违约金。即使计算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利率的130%计算;2、利四方公司主张的停机保号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单据证明;3、利四方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将系统完成交付给兴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兴达公司因此提出反诉,兴达公司反诉称,兴达公司与利四方公司于2005年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GPS车辆管理系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利四方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前将系统交付兴达公司使用,但直到2005年12月,利四方公司才完成交付,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请求:1、利四方公司赔偿兴达公司违约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利四方公司承担。

利四方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兴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认可兴达公司的反诉事实与理由,不同意兴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利四方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GPS车辆管理系统服务合同,利四方公司为兴达公司实施“全球卫星定位车辆管理系统”并开展系统服务及培训。

合同第三条合同履行的时间约束中约定:利四方公司保证在2005年9月15日之前兴达公司能享用GPS系统服务;合同服务期起始日自兴达公司第一次使用利四方公司系统服务之日算起,有效期2年;兴达公司如有续约意向,应于合同期满前30天向利四方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合同。

第四条收费标准及付款条件中约定:系统客户端软件8套,软件费用总计1.5万元;兴达公司购买利四方公司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设备及免提通话装置95台,每台2650元,设备款合计x元;系统使用费与通讯费合计为每月每台100元,95台每月费用合计9500元。调度用电话包月费和网外通话费按实际发生支付;联通UIM卡97张,每张58元,购卡费合计5626元;若装车数量有变化,依据兴达公司实际安装的车台设备数量结算费用,支付相关费用同此规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兴达公司向利四方公司支付系统客户端软件费用1.5万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兴达公司向利四方公司支付产品货x%,即x元;在2005年9月15日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兴达公司向利四方公司支付产品货x%,即x元;其余全部尾款x元,在2006年9月18日前付清;自系统开通之日起,兴达公司在3个工作日之内支付2005年的服务费(3个月计算),合计x元,以后兴达公司每季度末向利四方公司支付下季度的服务费(x)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兴达公司向利四方公司支付联通UIM卡购卡费5626元。

第十三条违约中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因兴达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如期按照合同规定向利四方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兴达公司必须支付延迟罚款,每延迟1个工作日罚款1万元。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因利四方公司原因导致系统未能在2005年9月15日之前交付使用,每延迟1天利四方公司向兴达公司支付罚款1万元。

2005年12月6日,利四方公司与兴达公司共同对兴达公司上庄站车载终端进行了验收。12月9日,双方共同对兴达公司西三旗站车载终端进行了验收。

2007年7月9日,利四方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增项协议,协议约定:兴达公司向利四方公司购买x-1软件1套,价格1万元;兴达公司应在使用软件1个月后向利四方公司支付所有款项。若到期后未付清全款,利四方公司有权停止兴达公司对软件的使用权。

2008年7月8日,兴达公司在利四方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上盖章确认。确认书载明:兴达公司欠利四方公司设备款14万元(含2007年7月5日新增1套软件款1万元)、服务费11.8万元(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维修费7131元、超话费7830.98元(2005年9月至2008年4月),欠款合计x.98元。同日,利四方公司与兴达公司还签订GPS服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2008年2月起,兴达公司共计69台(含4张调度卡)GPS服务费车载设备撤销通话功能,同时服务费由原来的每月100元调整为每月80元。

2009年3月20日,兴达公司通过传真向利四方公司提出GPS停机销号申请,兴达公司申请自该日起停用全部69台GPS车机并作销号,以后如需使用GPS设备,兴达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利四方公司,并重新签订相关协议。

另查,利四方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将其名称由“北京利四方散装水泥配送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利四方物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兴达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将其名称由“北京上地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诉讼中,利四方公司与兴达公司均确认,利四方公司停止服务的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利四方公司称停止服务是因为兴达公司欠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利四方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GPS车辆管理系统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增项协议、GPS服务补充协议系对GPS车辆管理系统服务合同的有效补充,亦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也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本诉及反诉请求,该院逐一评述如下:

对于兴达公司提出的利四方公司未按时向其交付系统以供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兴达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表只能证明GPS系统在2005年12月6日及9日进行了验收,无法证明系统投入使用的时间。而兴达公司盖章确认的确认书中明确记载,兴达公司欠利四方公司2005年9月至2008年4月超话费7830.98元。2005年9月已产生话费,由此可以证明系统已在2005年9月投入使用。故该院认为,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诉主张,该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利四方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支付欠款x.98元的本诉请求。确认书中明确记载,兴达公司尚欠利四方公司各种款项合计x.98元,兴达公司应向利四方公司付清欠款,该院对此项本诉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利四方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本诉请求。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因兴达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如期按照合同规定向利四方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兴达公司必须支付延迟罚款。合同文字虽写为罚款,但约定于违约责任的条文中,应认定为违约金。

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有效期为2年,自兴达公司第一次使用利四方公司系统服务之日算起。双方虽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统首次使用的时间,但根据确认书可以认定2005年9月系统已投入使用,按此计算,合同最迟应在2007年9月有效期已届满。但双方在2007年7月9日又签订了增项协议,在2008年7月8日又签订了GPS服务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利四方公司提供的GPS服务一直持续到2008年6月30日才停止,而且兴达公司还在2008年7月8日在利四方公司的欠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故该院认为应视为双方就实际延续合同有效期达成了合意,双方合同并未在2007年9月后终止履行,合同条款仍旧有效。

利四方公司主张兴达公司应就x.98元中的14万元自2006年9月19日开始支付违约金。14万元系确认书中确认的设备款。合同中约定设备款应自2006年9月18日前全部付清,兴达公司未按时付清,应支付违约金。但确认书中写明14万元设备款中包括2007年7月9日兴达公司通过签订增项协议购买软件的款项1万元,增项协议约定兴达公司应在使用软件1个月后向利四方公司付款。故该院认为,14万元设备款中的13万元兴达公司应自2006年9月19日开始支付违约金,而余下1万元兴达公司应自2007年8月9日开始支付违约金。

利四方公司主张x.98元中另外的x.98元自2008年7月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兴达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后仍未付清欠款,故该院认为x.98元兴达公司应自2008年7月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

兴达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利四方公司并未在诉讼中举证证明该公司因兴达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应当酌减。该院确定兴达公司按照2006年9月19日、2007年8月9日、2008年7月1日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3%、7.02%、7.56%分别向利四方公司支付欠款13万元、1万元、x.98元的违约金。利四方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四方公司提出的兴达公司向其支付停机保号费的本诉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停止服务后号码的处理及相应费用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且利四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该院对利四方公司的此项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兴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利四方公司支付欠款二十七万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九角八分及前述欠款中十三万元自二○○六年九月十九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三计算的违约金、一万元自二○○七年八月九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点零二计算的违约金、十三万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九角八分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点五六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利四方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兴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兴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利四方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事实没有认定;2、一审法院对利四方公司未按期将系统完成交付兴达公司的事实没有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兴达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15万元,驳回利四方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四方公司承担。

利四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兴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利四方公司并未放弃主张违约金;2、利四方公司已按期将系统完成交付兴达公司使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四方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GPS车辆管理系统服务合同、增项协议及GPS服务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判决对于合同效力认定正确。

兴达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对利四方公司未按期将系统完成交付兴达公司的事实没有认定的理由,本院认为:在兴达公司盖章确认的确认书中明确记载,兴达公司欠利四方公司2005年9月至2008年4月超话费7830.98元。2005年9月已产生话费,由此可以证明系统已在2005年9月投入使用。故兴达公司上诉关于利四方公司未按期将系统完成交付兴达公司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兴达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对利四方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事实没有认定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兴达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利四方公司放弃违约金,且兴达公司不认可其曾放弃主张违约金,故兴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二元,由北京利四方物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六元,由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常洁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卫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