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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绿鑫达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墙缝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X-X-X。

被告北京市绿鑫达食品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钓鱼公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清会,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元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绿鑫达食品厂(以下简称绿鑫达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亨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绿鑫达食品厂委托代理人高清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亨元公司诉称,从2005年7月6日开始,绿鑫达食品厂先后多次向元亨元公司购买各种面粉,价值人民币x元;元亨元公司曾多次向绿鑫达食品厂催要此欠款,但绿鑫达食品厂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绿鑫达食品厂给付面粉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元亨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5年7月6日、2005年7月18日有王某新签名的收据二张,2005年7月27日有张某签名的出库单一张,2005年9月11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5月11日、2006年5月26日有梁燕签名的收据四张,2005年10月6日有王某新签名、盖有“北京市绿鑫达食品厂财务专用章”的入库单一张,2006年6月1日签有“梁”字的收据一张,2006年12月2日签有“梁”字的送货单一张,2006年10月25日有王某某签名的出库单一张,2006年7月28日、2007年3月12日、2007年7月6日有梁燕签名的出库单三张,2007年2月16日王某新出具的欠条一张,2008年7月1日有宋某某签名的送货单一张,2008年5月17日有张明签名的出库单一张,证明绿鑫达食品厂欠元亨元公司面粉款共x元;

2、2009年1月8日孟凡友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新和梁燕是绿鑫达食品厂的人员;

3、2009年2月4日郗尊立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新、梁燕、张杰、张某、张明、王某某、宋某某是绿鑫达食品厂的人员;

4、2005年3月30日、2005年3月28日、2008年7月1日、2006年2月16日、2006年4月16日、2007年10月8日、2007年12月17日、2007年10月8日的进帐单八张、2008年5月31日的出库单、2008年8月30日绿鑫达食品厂的证明,证明绿鑫达食品厂与元亨元公司有业务往来;

5、绿鑫达食品厂财务计帐笔记本、2004年工人工资表笔记本、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2005年7月6日、2005年7月18日收据上书写字迹(包括“王某新”的签名)与绿鑫达食品厂财务计帐笔记本、2004年工人工资表笔记本上的书写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证明元亨元公司的货物是绿鑫达食品厂的人员签收的;

6、2007年9月20日绿鑫达食品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证明绿鑫达食品厂负责人是王某新;

7、2006年11月13日绿鑫达食品厂给北京义宝丰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据、北京义宝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梁燕是绿鑫达食品厂的人员;

8、2004年和2005年工人借支笔记本、2004年工人工资表笔记本,证明王某新、王某某、张某、宋某某是绿鑫达食品厂的员工;

被告绿鑫达食品厂辩称:元亨元公司提供的单据上签字的王某新、梁燕、王某某、张某、张明、宋某某都不是绿鑫达食品厂的员工。2004年,绿鑫达食品厂把设备转让给王某才和张杰,王某新是王某才和张杰的雇工。王某才和张杰有时会使用绿鑫达食品厂的帐号。除2005年10月6日盖有“北京市绿鑫达食品厂财务专用章”、记载3000元货款单据以外的欠款与绿鑫达食品厂无关,不同意给付。

被告绿鑫达食品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绿鑫达食品厂情况说明,证明以下2-4项证据来源;

2、绿鑫达食品厂2002年10月、11月考勤表,证明王某新、梁燕、王某某、张某、张明、宋某某都不是绿鑫达食品厂的员工;

3、送货单证明蒋得雄、王某生与绿鑫达食品厂有业务往来,知悉绿鑫达食品厂情况;

4、证人蒋得雄和王某生证言,证明王某新、梁燕、王某某、张明、宋某某不是绿鑫达食品厂的员工;

5、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5年7月6日收据、2005年7月18日收据和2007年2月16日欠条上的王某新签名字迹和2005年10月6日盖有“北京市绿鑫达食品厂财务专用章”入库单上的王某新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6、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元亨元公司提交的2006年11月13日绿鑫达食品厂给北京义宝丰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据上“绿鑫达食品厂财务专用章”与绿鑫达食品厂在工商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同。

经本院庭审质证,绿鑫达食品厂对元亨元公司提交的2005年10月6日有王某新签名、盖有“北京市绿鑫达食品厂财务专用章”的入库单,2005年3月30日、2005年3月28日、2008年7月1日、2006年2月16日、2006年4月16日、2007年10月8日、2007年12月17日、2007年10月8日的进帐单八张,2008年8月30日绿鑫达食品厂的证明无异议;元亨元公司对绿鑫达食品厂的证人证言、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绿鑫达食品厂对元亨元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元亨元公司提交的2005年7月6日、2005年7月18日有王某新签名的收据二张,2005年7月27日有张某签名的出库单一张,2005年9月11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5月11日、2006年5月26日有梁燕签名的收据四张,2006年6月1日签有“梁”字的收据一张,2006年12月2日签有“梁”字的送货单一张,2006年10月25日有王某某签名的出库单一张,2006年7月28日、2007年3月12日、2007年7月6日有梁燕签名的出库单三张,2007年2月16日王某新出具的欠条一张,2008年7月1日有宋某某签名的送货单一张,2008年5月17日有张明签名的出库单一张。绿鑫达食品厂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据形式不一,签字人均不是绿鑫达食品厂的人员,也未经绿鑫达食品厂的授权,且不能证明单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对此,本院认为,元亨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单据形式不一,有收据、出库单、入库单等,但日期并不重叠,不影响其证明绿鑫达食品厂收到元亨元公司货物的证据效力。其中,有王某新签名的2005年7月6日、2005年7月18日收据和2007年2月16日欠条,经司法鉴定,欠条与2005年10月6日有王某新签名、盖有“北京市绿鑫达食品厂财务专用章”的入库单上的王某新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故对该欠条不予确认;二张收据虽与2005年10月6日有王某新签名、盖有“北京市绿鑫达食品厂财务专用章”的入库单上的王某新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但收据上的书写字迹(包括“王某新”的签名)与绿鑫达食品厂财务计帐笔记本、2004年工人工资表笔记本上的书写字迹为同一人书写,绿鑫达食品厂认可财务计帐笔记本、2004年工人工资表笔记本是其单位的,可证明二张收据是绿鑫达食品厂的人员签收,故对该二张收据予以确认。2005年7月27日有张某签名的出库单,绿鑫达食品厂的证人蒋得雄和王某生证实,张某是绿鑫达食品厂的会计,故对该单据予以确认。2005年9月11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5月11日、2006年5月26日有梁燕签名的收据四张、2006年7月28日、2007年3月12日、2007年7月6日有梁燕签名的出库单三张,因有2006年11月13日绿鑫达食品厂给北京义宝丰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据(盖有“北京市绿鑫达食品厂财务专用章”及梁燕签名)和北京义宝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佐证,绿鑫达食品厂虽对“北京市绿鑫达食品厂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2006年11月13日绿鑫达食品厂给北京义宝丰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据和北京义宝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该二份证据进一步佐证了梁燕是绿鑫达食品厂的人员,故对2005年9月11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5月11日、2006年5月26日有梁燕签名的收据四张、2006年7月28日、2007年3月12日、2007年7月6日有梁燕签名的出库单三张予以确认。2006年10月25日有王某某签名的出库单和2008年7月1日有宋某某签名的送货单,因绿鑫达食品厂认可元亨元公司提供的绿鑫达食品厂2004年和2005年工人借支笔记本是绿鑫达食品厂的,对笔记本真实性无异议,而在笔记本中有王某某、宋某某借支记录,可以证明王某某、宋某某是绿鑫达食品厂的人员,故对有王某某签名的出库单和有宋某某签名的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6月1日签有“梁”字的收据,2006年12月2日签有“梁”字的送货单,元亨元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是何人,故对该二张单据不予认定。2008年5月17日有张明签名的出库单,因元亨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明是绿鑫达食品厂的人员,故对该出库单不予认定。

2、元亨元公司提交的孟凡友和郗尊立出具的证明。绿鑫达食品厂认为,证人孟凡友、郗尊立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证人孟凡友、郗尊立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3、元亨元公司提交的绿鑫达食品厂财务计帐笔记本、2004年工人工资表笔记本、2004年和2005年工人借支笔记本。绿鑫达食品厂认为,上述笔记本是绿鑫达食品厂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绿鑫达食品厂所有,不应在元亨元公司手中,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笔记本上与单据上的签名是同一人所签。本院认为,绿鑫达食品厂认可上述笔记本的真实性,且绿鑫达食品厂不能证明元亨元公司是违法取得上述证据,上述笔记本记录有王某新、王某某、张某、宋某某等人的工资发放、借支、领取工服等情况,能够证明王某新、王某某、张某、宋某某是绿鑫达食品厂的人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元亨元公司提交的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绿鑫达食品厂认为,只能证明2005年7月6日、2005年7月18日收据上书写字迹(包括“王某新”的签名)与绿鑫达食品厂财务计帐笔记本、2004年工人工资表笔记本上的书写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但无法证明2005年7月6日、2005年7月18日收据上“王某新”的签名是王某新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元亨元公司仅申请对2005年7月6日、2005年7月18日收据上书写字迹与绿鑫达食品厂财务计帐笔记本、2004年工人工资表笔记本上的书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并未对是否是本人签字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5、元亨元公司提交的2007年9月20日绿鑫达食品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绿鑫达食品厂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王某新是绿鑫达食品厂的负责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院认为:绿鑫达食品厂对其真实性已认可,且未提供足以推翻承诺书的相反证据,其营业执照注明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虽不是王某新,但是一个单位的负责人不一定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承诺书上盖有绿鑫达食品厂公章,足以证明王某新是绿鑫达食品厂的人员。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予以确认。

6、2006年11月13日绿鑫达食品厂给北京义宝丰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据、北京义宝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绿鑫达食品厂认为收据上所盖的绿鑫达食品厂财务章是虚假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不申请印章鉴定。本院认为,虽然绿鑫达食品厂认为收据上所盖的绿鑫达食品厂财务章是虚假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但因绿鑫达食品厂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收据是虚假的及证据来源不合法,故本院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元亨元公司对绿鑫达食品厂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绿鑫达食品厂提交的情况说明。元亨元公司认为是绿鑫达食品厂自己出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绿鑫达食品厂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

2、绿鑫达食品厂提交的2002年10月、11月考勤表。元亨元公司认为考勤表是2002年的,而绿鑫达食品厂欠元亨元公司货款是2005年以后,不是同期的。本院认为,绿鑫达食品厂2002年考勤表不能证明2005年的人员情况,故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定。

3、绿鑫达食品厂提交的送货单。元亨元公司认为王某生是绿鑫达食品厂的人员。经庭审核实,在2004年工人工资表笔记本、2004年和2005年工人借支笔记本上并无王某生名字,在绿鑫达食品厂财务计帐笔记本上有王某生名字,而该笔记本是财务对外计帐使用,不足以证明王某生是绿鑫达食品厂的人员,故对绿鑫达食品厂提供的用以证明蒋得雄、王某生与绿鑫达食品厂有业务往来的送货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7月6日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绿鑫达食品厂先后多次向元亨元公司购买各种面粉,价值人民币x元,且至今未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元亨元公司与绿鑫达食品厂之间建立起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元亨元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绿鑫达食品厂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即应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绿鑫达食品厂关于“元亨元公司提供的单据上签字的王某新、梁燕、王某某、张某、宋某某都不是绿鑫达食品厂的员工,且不能证明单据上的签字就是其本人所签,故除2005年10月6日盖有‘北京市绿鑫达食品厂财务专用章’、记载3000元货款单据以外的欠款与绿鑫达食品厂无关,不同意给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绿鑫达食品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2004年工人工资表笔记本、2004年和2005年工人借支笔记本、证人蒋得雄和王某生的证言、绿鑫达食品厂给北京义宝丰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新、梁燕、王某某、张某、宋某某是绿鑫达食品厂的人员;2、对于单据上的签字是否为王某新、梁燕、王某某、张某、宋某某本人所签,举证责任应由绿鑫达食品厂承担,而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3、尽管2005年7月6日、2005年7月18日收据上的王某新签名字迹和2005年10月6日盖有“北京市绿鑫达食品厂财务专用章”入库单上的王某新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但是,2005年7月6日收据、2005年7月18日收据上书写字迹(包括“王某新”的签名)与绿鑫达食品厂财务计帐笔记本、2004年工人工资表笔记本上的书写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足以证明货物是由绿鑫达食品厂的人员签收。对于绿鑫达食品厂关于“2004年,绿鑫达食品厂把设备转让给王某才和张杰,王某新是王某才和张杰的雇工”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元亨元公司提供的签有“梁”字和张明的单据,因元亨元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张明为绿鑫达食品厂的人员,故本院对元亨元公司据此要求绿鑫达食品厂给付这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元亨元公司提供的“王某新出具的欠条”,因王某新签名字迹和2005年10月6日盖有“北京市绿鑫达食品厂财务专用章”入库单上的王某新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且元亨元公司对鉴定样本、检材及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至此,绿鑫达食品厂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因元亨元公司无证据证明欠条为王某新或绿鑫达食品厂人员所写,故本院对元亨元公司据此要求绿鑫达食品厂给付这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元亨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绿鑫达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万三千七百九十元。

二、驳回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二元、鉴定费九千元,由北京元亨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元(已交纳),北京市绿鑫达食品厂负担九千零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杜伟芳

人民陪审员梁瑞平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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