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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X号。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康永、人民陪审员张润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该行与李某于2000年11月2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李某提供29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李某购买的位于昌平区X镇天通苑小区X号楼X-1-X号房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2000年11月21日,农业银行依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某发放贷款,李某自2000年12月起每月向农业银行还款。自2005年11月20日起,李某没有按约清偿贷款,直至2009年2月20日,李某已经拖欠贷款本金

x.81元,利息x.8元,罚息4767.47元,复利6697.85元,合计x.93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81元,利息x.8元,罚息4767.47元,合计为x.93元,并给付自2009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农业银行对李某名下的位于昌平区X镇天通苑小区X号楼X-1-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住房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及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欠款明细。

被告李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住房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及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0年11月21日,农业银行与李某签订编号为x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李某贷款29万元,用于李某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小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借款期间自2000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共20年,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六五执行。李某在农业银行借款的次月起,每月20日按《划款授权书》约定,从李某活期储蓄账户内扣收还款。等额还款额每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调整一次,本期按月等额还款本息为2008元……

二、2000年11月21日,农业银行与李某签订《住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是李某与农业银行于2000年11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x)的从合同。抵押期限20年,自抵押登记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止。抵押物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小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层X号。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第一条所列借款金额、利息、罚息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李某不履行借款合同债务时,农业银行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转让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农业银行有权处分抵押物:李某连续超过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李某未能清偿债务的……

三、2000年11月24日,农业银行向李某发放贷款29万元。

四、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该证明记载:房产坐落昌平区X镇天通苑小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号,权利种类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支行,抵押人李某,抵押房屋部位全部,贷款金额为29万元,抵押期限为2000年11月24日至2022年11月24日。

五、自2005年11月20日起,李某未按约清偿贷款,截至2009年2月20日,李某尚欠贷款本金x.81元,利息x.8元,罚息4767.47元,复利6697.85元,合计x.93元。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李某申请的贷款进入其指定的帐户后,农业银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李某应按照所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现李某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现农业银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解除后,李某仍需要偿还拖欠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农业银行要求李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小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农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履行对农业银行的债务时,金融街支行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农业银行提出要求判令对李某名下的位于昌平区X镇天通苑小区X号楼X-1-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与被告李某于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编号为x《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二十四万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八角一分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二○○九年二月二十日的利息为四万六千九百四十元八角,罚息为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四角七分,复利为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八角五分;自二○○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依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李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小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朱康永

人民陪审员张润竹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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