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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范某与被上诉人渑池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民警。

上诉人李某甲、范某因与被上诉人渑池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兵与被上诉人渑池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9日18时许,在渑池高速引线马岭村路口处,李某甲驾驶南方48cc助力车沿渑池县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到马岭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范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1、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范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被送往解放军一五O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外伤合并高位截瘫;2、右肱骨骨髁间骨折;3、右上眼睑皮肤裂伤,术后治疗至2010年1月1日即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并截瘫。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颈托保护3个月。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3月后复查。5、不适随诊。李某甲治疗期间,在渑池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746元,在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x.54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x.29元。李某甲出院后,根据医生意见,另行购药花去医疗费7980元。购买轮椅及多功能气垫床花去3660元。2010年4月1日,李某甲自行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结论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Ⅰ级(一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之后,李某甲又花去医疗费1232元。审理中,范某对李某甲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中,历经四次选择鉴定机构,最后一次,因当事人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我院司法技术科于2010年11月17日将鉴定申请予以退回。李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3人。范某共向李某甲支付2800元。

另查明,豫x轿车型小客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渑池县公安局。范某称系其于2008年出资2000元购买所得。

再查,2007年6月11日,河南仰韶集团营销公司收到渑池县公安局转交豫x标致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

原审认为,李某甲身体所受的伤害,系其驾车行驶中与范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承担。范某于2008年购得豫x号轿车后,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李某甲在发生事故后,本应从保险公司得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能实现。所以,范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范某内对李某甲赔偿,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对李某甲赔偿。因渑池县公安局系豫x号登记车主,没有对该车进行实际的占有使用,其不应对李某甲的损失进行赔偿。李某甲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60元;鉴定费800元;均予以认定。误某4800元,应为1736元;护理费x元,应为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综上,李某甲的损失共计应为x.6元。范某首先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x元的赔偿,不足不分,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应承担x.8元的赔偿,以上合计共应赔偿x.8元,扣除已付的2800元,应为x.8元。现李某甲要求赔付x元,应予支持。范某申请对李某甲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范某不能在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用,对此,范某应当对李某甲伤情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某赔偿李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范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甲、范某不服,李某甲上诉称,一审没有判令渑池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X号)属于司法文件,不属于有效司法解释,不能在本案中适用。渑池县公安局在2006年1月9日在三门峡日报上刊登的声明属于规避责任,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判令渑池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

范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范某的事故责任划分明显错误,法院不加区分予以采信是错误某,2、李某甲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中缺乏一日清单,无法证明其用药、施治的情况是针对事故伤情的。3、对李某甲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我不能认可。二、一审判决我先行赔付交强险十二万后再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是荒唐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事故车的来路及其最终归属没有相关的客观证据,强行加害在我身上,有失公允。

上诉人李某甲辩称,范某在一审中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法院没有重新鉴定。我父亲李某甲骑的是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辆,不需要驾照,对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范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范某的判决并无不当。渑池县公安局作为车辆的登记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范某辩称,李某甲的伤残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对其公正性有疑问。车辆没有年检转让时存在安全隐患,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车辆转让人渑池县公安局应当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渑池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在2006年1月9日已经登报声明,督促购买或挂靠我局及下属单位名下的各种机动车限期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否则后果自负。且根据《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的批复》的规定我局已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对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导致李某甲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事故赔偿方面应先按已交“交强险”的方式理赔,故范某应先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对李某甲赔偿。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及处理并无不当。渑池县公安局在交付车辆后,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中获益,且已经登报声明督促车辆的购买人及早办理过户手续,对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范某、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800元,范某预交5800元,由范某负担2900元,李某甲预交5800元,由李某甲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宇航

代理审判员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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