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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王某乙、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X号金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新街口支行)与被告王某乙、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贵岩、人民陪审员石磊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街口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新街口支行诉称,新街口支行于2003年6月6日与王某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乙因购买汽车向新街口支行贷款x元,月利率4.185‰,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5日止;合同履行期内王某乙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新街口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华夏公司自愿为王某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王某乙未按合同借款条款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义务时,新街口支行可直接向华夏公司追索;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定后,新街口支行依约于2003年6月6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王某乙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续出现逾期,现贷款已经全部到期,王某乙仍未全部归还贷款。现新街口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乙偿还贷款本金x.93元及截至2009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x.66元;以及上述款项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华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新街口支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还款账户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4、购车协议;5、车辆登记证及大票;6、欠款明细。

被告王某乙辨称,我帮朋友朱征买车,用我的名字,我跟着他一块去买车,我签的合同,申请了贷款,车一直朱征开,他说还了两年,他找华夏公司找不到,就有一部分没有还,06年夏天,车被银行收走。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新街口支行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账户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4、购车协议;5、车辆登记证及大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新街口支行提交的欠款明细。原告新街口支行提交该证据欲证明被告王某乙的拖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明细,被告王某乙表示不清楚。鉴于该证据材料在形式上未见瑕疵,且王某乙未提供其他相应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3年6月6日,王某乙(借款人)与新街口支行(贷款人)、华夏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6月6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4.185‰;本合同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借款人自愿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7月6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第二被告华夏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二、合同签订当日,新街口支行依约向华夏公司x帐号内提供贷款x元。

三、2003年6月16日,东南牌轿车(车牌号京x)登记于王某乙名下。

四、截止2009年2月21日,王某乙尚欠新街口支行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93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x.66元。华夏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新街口支行向法院提交的1、《还款账户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4、购车协议;5、车辆登记证及大票;6、欠款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街口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华夏公司帐户后,新街口支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新街口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乙已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华夏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王某乙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新街口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故新街口支行要求王某乙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王某乙提出所购买的车辆被新街口支行收回,新街口支行表示从未收到过该车,王某乙对其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某乙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华夏公司作为王某乙的保证人,在王某乙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与新街口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王某乙追偿。故新街口支行要求华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十三万九千一百六十元九角三分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二○○八年六月五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二○○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某乙追偿。

如果被告王某乙、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九元,由被告王某乙、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石磊

人民陪审员胡贵岩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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