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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王某乙、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新街口支行)与被告王某乙、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达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贵岩、人民陪审员石磊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街口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达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新街口支行诉称:王某乙因购车向新街口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新街口支行和王某乙于2003年7月2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王某乙向新街口支行借款x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4.185‰计算,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7月24日至2008年7月23日止;合同履行期内王某乙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新街口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约定:畅达特自愿为王某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王某乙未按合同借款条款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义务时,新街口支行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新街口支行依约于2003年7月24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王某乙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续出现逾期,现贷款已经全部到期,借款人仍未全部归还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某乙偿还贷款本金x.76元,偿还截至2009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18.35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王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畅达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新街口支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购车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3、《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4、畅达特公司出具的《收据》;5、《借款借据》;6、《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7、《贷款担保书》;8、车辆登记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代征车辆购置税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购车发票;9、借款借据详细信息表。

被告王某乙辩称:签订过借款合同,也实际购买了车辆,2008年12月至1月期间有人打电话跟我说让我去还钱,到菜户营某个地方是个写字楼,我把卡给担保公司,里边有1万多块钱,他再从帐上划走。购税凭证他说我交齐钱后就给我。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畅达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新街口支行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购车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3、《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4、畅达特公司出具的《收据》;5、《借款借据》;6、《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7、《贷款担保书》;8、车辆登记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代征车辆购置税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购车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新街口支行提交的借款借据详细信息表。原告新街口支行提交该证据欲证明被告王某乙的拖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明细,被告王某乙表示不清楚。鉴于该证据材料在形式上未见瑕疵,且王某乙未提供其他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3年7月23日,王某乙与畅达特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购买夏利牌汽车。2003年7月24日,王某乙与新街口支行、畅达特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被告王某乙为借款人,原告新街口支行为贷款人,被告畅达特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7月24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4.185‰;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按月分期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8月24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4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清;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借款条款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担保人追索;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二、2003年7月23日,被告畅达特公司向原告新街口支行提交贷款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王某乙向新街口支行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2003年7月24日,原告新街口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乙发放贷款x元,用于被告王某乙购买汽车。

四、2003年8月11日,夏利牌汽车(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王某乙。

五、截止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王某乙拖欠原告新街口支行贷款本金余额x.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09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18.35元)。

六、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于2006年1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

本院认为:

新街口支行与王某乙、畅达特公司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对于合同的履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本案中,新街口支行已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某乙即应按该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与数额偿还借款。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王某乙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畅达特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乙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畅达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王某乙追偿。故原告新街口支行提出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被告畅达特公司对被告王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七角六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二○○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一千八百一十八元三角五分;自二○○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乙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某乙追偿。

如果被告王某乙、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某乙、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石磊

人民陪审员胡贵岩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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