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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请再审人王某乙与被申请人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某戊行政撤销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王某乙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濮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乙与被申请人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某戊行政撤销争议一案,王某乙于2000年11月16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27日作出(2001)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2年1月6日作出(2002)濮中法行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王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4日作出(2003)豫法立行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王某乙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豫法立行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王某乙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立行字第X号、(2006)豫法立行字第X号及本院(2002)濮中法行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肖某丙,被申请人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鲁跻峰,原审第三人王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一审诉称,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11月16日公告注销其濮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请求判令撤销该行政行为,维护濮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由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诉讼费用。

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一审辩称,由于工作失误,造成王某乙的濮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列数据与实际标的物不符。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书面通知王某乙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王某乙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我局根据相关规定公告注销该房产证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注销行为。

王某戊述称,我与王某乙共同确认以其南围墙外0.26米为界,并在四至墙界表上按了指印。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丈量时我不在现场。请求维持注销行为。

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王某乙向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填写了城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其中南墙王某乙指界为南围墙0.26米为界,并由其南邻王某戊按了指印,表示同意。经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丈量,其东边南北宽为10.86米,东西长24.20米。1998年7月27日,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乙颁发了濮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中标示了东边南北宽度和南边东西长度,并按长方形计算了土地面积为262.81平方米。1999年王某乙与王某戊因宅基边界发生争执,经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时,发现王某乙的宅基按其南围墙外0.26米为界丈量,其东西两边边长不等,并非长方形。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向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反映情况后,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发现登记有误,于2000年11月6日书面通知王某乙十日内变更登记,并交待逾期将注销其产权证书。2000年11月16日,王某乙表示不愿变更登记,领取了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制作的声明作废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并于当日提起诉讼。另查明,濮阳县人民法院(200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对王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而非作为诉讼标的予以审查。

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城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是产权人向房屋管理部门申报房屋产权,由房屋管理部门确定四至墙界的主要依据。王某乙否认其填写的申报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四至墙界申报表确定的土地面积与土地现状不符,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发现登记有误,按照《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通知王某乙在规定期限内变更登记,适用程序合法。按照《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王某乙不同意变更登记,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有权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因王某乙主动领取,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王某乙房屋所有权证适用公告形式欠妥,但该行政行为基本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2000年11月16日注销王某乙濮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300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四至墙界表中审核栏内空白,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仅凭指印确认宅基四至表属程序违法;2、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通知”“公告”坚持不合法的四至表,作废合法的房产证,无法律依据;3、我在四至表填写“以南围墙外0.26米为界”是被迫的,非真实意思表示;4、发证两年多已超时效;5、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依四至表划定边界的决定已被(200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以四至表定界实属违背行政准则,判决维持公告则成一案两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濮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

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四至表王某乙按有指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我局办证程序合法;3、我局工作人员失误是实际情况,王某乙宅基西边长9.28米,而不是10.86米是客观存在;4、我局发现登记有误及时通知王某乙更正,王某乙逾期不更正,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引法得当,程序合法;5、一审判决合理,公正、公平。请求维持注销行为。

王某戊述称,当时我和王某乙及其母亲共同丈量是0.26米,量过后要我签字,发现写的0.35米,我要求按实际丈量的数字填写,后王某乙改写0.26米,我就签了字,根本不存在胁迫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房屋产权人的四至表,是在房屋产权人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产申请人自行填写的有效办证凭证,审核意见栏应由所在单位或所居村民居委会签署审核。王某乙所提供给房管部门的四至墙界申报表中有王某乙及四邻的指印,审核意见栏内虽空白,此非房管部门的失误,房管部门根据申请的四至表组织测量、核实发放产权证是合法的。王某乙认为房管部门仅凭指印确认四至,程序严重违法,四至表所载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乙称公告已超两年时效,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诉讼时效的保护规定,其与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不属一个法律范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的是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认为王某乙有房产证,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不应再确权,但与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发现其发放的房产证面积边长与实际不符,公告撤销房产证,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王某乙称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依四至表划定边界已被法院撤销,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以四至表定界实属违背行政准则,判决维持“公告”则成一案两判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乙所持的房产证其宅基西边未经丈量,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主观认为与东边长度一致,工作上存在失误。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发现后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因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第二款“按本条规定收回、冻结、吊销、撤销或注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回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以及建设部X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依职权公告声明作废王某乙的房屋产权证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产权证时应让申请人提供相关的土地权属证明,公告上也应交待对公告不服当事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01)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濮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及豫建房(1998)X号通知公布的发证机关是濮阳县人民政府,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下级无权作废该证。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和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废房产证的行政行为。

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理由与一、二审基本相同。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某戊述称理由与一、二审基本相同。请求驳回王某乙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河南省建设厅1998年6月8日“关于公布我省房屋权属发证机关和注册号的通知”豫建房(1998)X号载明,建设部核准的濮阳县人民政府(注册号x)是房屋产权发证机关。以人民政府名义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颁发的所有权证件,只有颁发证件的人民政府有权撤销。本案中,王某乙所持濮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如有需要撤销的其他原因,也应由颁发该证的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将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某乙的濮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公告作废,违反法定程序,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合法性,应予撤销。原审认定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有权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某乙的濮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有误,应予纠正。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王某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乙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濮阳县人民法院(200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告作废王某乙濮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300元由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蕊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苗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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