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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在新化县X路硅厂附近一个小旅社内先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康某甲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20日,吸毒人员康某乙以一台手机做抵,计价150元,从被告人伍某某处购买了0.5克毒品海洛因。

2、2010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新化县X镇X路硅厂附近一个小旅社内贩卖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康某甲,得赃款150元。

3、2010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贩卖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康某甲,得赃款150元。

4、2010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康某甲,得赃款300元。

5、2010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康某甲,得赃款300元。

6、2010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康某甲,得赃款300元。

7、2010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康某甲,得赃款300元。

8、2010年9月25日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康某甲,伍某某得赃款250元,康某甲尚欠其50元。

9、2010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康某甲,伍某某得赃款270元,康某甲尚欠其30元。该次交易完成后,伍某某离开旅社步行至天华广场正对面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伍某某先后九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7.5克,得赃款217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0日,康某乙以一台手机做抵,计价150元,从伍某某处购买了0.5克毒品海洛因;2010年9月23日,其分三次共计从伍某某处购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2010年9月24日,其分三次共计从伍某某处购买了3克毒品海洛因;2010年9月25日1时许,其以300元的价格在伍某某处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其尚欠伍某某50元;2010年9月25日16时许,其以300元的价格在伍某某处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其尚欠伍某某30元。

2、证人康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0日,其以一台手机做抵,计价150元,从伍某某处购买了0.5克毒品海洛因。

3、通话清单,证明康某甲、康某乙电话联系伍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伍某某的基本户籍情况。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伍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赃款若干及手机一台。

6、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伍某某系被动归案。

7、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20日,康某乙以一台手机做抵,计价150元,从其手中购买了0.5克毒品海洛因;2010年9月23日,康某甲分三次共计从其手中购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2010年9月24日,康某甲分三次共计从其手中购买了3克毒品海洛因;2010年9月25日1时许,康某甲以30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康某甲尚欠其50元;2010年9月25日16时许,康某甲以30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康某甲尚欠其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伍某某上诉提出,其仅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共计3.5克,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伍某某上诉提出其仅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即原判认定的第2、6、7、9次犯罪事实是属实的,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经查,根据吸毒人员康某甲、康某乙的证言、上诉人伍某某的电话清单以及上诉人伍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判认定伍某某第1、3、4、5、8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属实的。因此,上诉人伍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昭德

审判员王芝芝

审判员周长友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闵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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