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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11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三次从“老表”处购进毒品后贩卖给李某,共得赃款350元。

2011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找“老表”购买了10余克毒品海洛因后,在新化县交警大队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被缴获。经鉴定,净重11.8541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电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鉴定结论;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购进的毒品部分用于吸食,最后一次所购买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原审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提出“1、前三次系共同吸食不是贩卖毒品;2、第四次系非法持有毒品”等意见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找上诉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并给杨某某120元钱,杨某某找“老表”(另案处理)购进毒品海洛因后,将120元的毒品贩卖给李某。

几天后,李某又找杨某某购买毒品,并给杨某某130元钱,杨某某买回毒品海洛因后,将130元的毒品贩卖给李某。

2011年2月底的一天,上诉人杨某某在新化县小汽门厂门口贩卖0.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得赃款100元。

2011年3月2日16时许,上诉人杨某某找“老表”购买了10余克毒品海洛因后,在新化县交警大队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被缴获。经鉴定,从缴获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11.854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他找杨某某购买120元钱的毒品,杨某某找他人购买回毒品海洛因后贩卖给了他。几天后,他又找杨某某购买130元钱毒品,杨某某买回毒品海洛因后贩卖给了他。2011年2月底的一天,他打杨某某的电话要买100元的海洛因,约定在新化县气门厂交易,杨某某在交易某点卖给他0.3的海洛因。

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系贩毒人员,杨某某多次与他一起吸食毒品。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将杨某某抓获时,当场从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

4、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杨某某身上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1.84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5、电话清单,证明上诉人杨某某与李某在2011年2月份有多次通话的情况。

6、新化县人民法院(2009)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7、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供称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找他购买毒品,给他120元钱,他找“老表”购进毒品海洛因后,交给了李某。几天后,李某又找他购买毒品,给他130元钱,他买回毒品海洛因后,交给了李某。2011年2月底的一天,李某打他的电话说要100元钱的海洛因,他购进海洛因后,在汽车厂门口贩卖给李某0.3克,李某给了他100元。2011年3月2日他找“老表”购进10克海洛因,交易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某购进的毒品部分用于吸食,最后一次购进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前三次毒品系与人共同吸食的意见。经查,杨某某前三次贩毒的事实均系找他人购进毒品后转手进行贩卖,不管杨某某本人是否同时购进毒品吸食,其转手贩卖的行为都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某上述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还提出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贩毒数量,故其上诉提出的该一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昭德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王芝芝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闵丹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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