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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德高瓦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X号708/710房。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湘玲,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高瓦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中糖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查•齐阿拉。

原告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德高瓦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装饰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装饰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地区特约经销协议》,约定装饰公司为商贸公司在广州的特约工程经销商,负责广州及周围地区推广和销售商贸公司的岩石颗粒青瓦系列、德高瓦金属以及所有配件。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第3条之规定:商贸公司有义务配合装饰公司在广州地区进行合理有效的市场和品牌推广;商贸公司有义务每个月定期从销售,市场和技术的角度,全面培训装饰公司的业务人员;商贸公司有义务每个季度免费给装饰公司提供适量的推广资料和宣传工具。协议签订后,装饰公司依约向商贸公司支付了4万元贷款保证金。然而,商贸公司协议签订至今,未依约向装饰公司提供人员培训,亦未向装饰公司提供合理有效的市场与品牌推广及宣传,经装饰公司多次催告后,商贸公司仍然怠于履行协议义务,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2009年3月24日,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装饰公司正式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保证金,商贸公司至今未予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地区特约经销协议》;二、判令商贸公司返还货款4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三、判令贸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装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地区特约经销协议》、借据通知、增值税发票、关于解除和贵司签订的《地区特约经销协议》事宜的函、邮件单据。

商贸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装饰公司提交的《地区特约经销协议》、借据通知、增值税发票、关于解除和贵司签订的《地区特约经销协议》事宜的函、邮件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8年12月1日,装饰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地区特约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贸易公司为甲方,装饰工程公司为乙方;乙方属于经销商,乙方在和甲方约定的地区,为甲方经销双方协定好的产品;现在甲方和乙方愿意在广州地区共同合作,甲方愿意授权乙方为广州地区的特约工程经销商,乙方愿意接受成为甲方在广州地区授权的特约工程经销商。在乙方(代理商)的责任和义务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乙方必须备足5000平方米货物在仓库,以便更好的服务所在地区市场。发货前,乙方需将货款全额汇进甲方指定帐户,或者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乙方将5000平方米货x%以定金的形式先汇入甲方指定帐号,五个月内乙方须将所订货物提走,剩x%货款在乙方提货前一次性汇给甲方,如合同签订的十日内,乙方未备足约定数量货物,或者合同签订的三日内未能付货物定金,此特约工程经销商的协议自动和立即终止。在供货条件和价格中约定:每次采购,如果金额在五万元人民币(含五万元)以上必须要有双方的采购合同,如果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可以由订单来替代,乙方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过传真或邮件发给甲方,在订单和合同的操作过程中,如有任何合理的问题和变化,双方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甲方收到书面订单或合同的情况一,在甲方中国仓库现有货的情况下,在经过甲方订单确认和收到乙方支付给甲方全部货物的总货款的一个星期内从甲方广州仓库发出,运输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协议有效期及终止中约定: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为有效期为两年,甲方以乙方在有效期内的表现为基础进行评估,决定是否将此协议更新为代理商协议。如果一方决定撤出,此协议终止以提前两个月的书面通知为准。当最低年采购额没有被实现或双方未能遵守此协议中任何条款,此协议将自动终止。如要终止此协议,甲乙双方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前两个月前通知对方,书面通知可以通过邮件,但必须要有对方接受了邮件的确认。

二、2009年1月4日,装饰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广州白云支行)向商贸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支行开立的账号x汇入人民币4万元。2009年2月26日,贸易公司向装饰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编号为x),该发票记载:购货单位为装饰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标准瓦,单位为平方米,数量为1000,单价为34.x,金额为

x.03,税率x%,税额为5811.97,销货单位为贸易公司,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中糖大厦X室,开户行及帐号为招商银行首体支行x。

三、2009年3月24日,装饰公司徐建华先生向贸易公司茉兰女士发出关于解除和贵司签订的《地区特约经销协议》事宜的函一封,内容为:2008年12月1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了地区特约经销协议……,综上所述,贵司的承诺有诸多未能实现,存在多处违约行为,由于贵司自身的各种原因导致我司对贵司的产品销售推广工作无法顺利开展,让我司为此花费的大量的人力物力成为浪费,让我们无法看到与贵司合作的前景和价值。经我司商议后决定:因贵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现通知贵司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地区特约经销协议》,并要求贵司全额退回我公司已支付的备货款四万元整。此邮件由装饰公司交全球邮政特快转递向贸易公司递送,根据《国内特快转递邮件相清单》(编号为x)记载:收寄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寄件人姓名为朱某,单位名称为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件品名为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地区特约经销协议》事宜,收件人为茉兰女士,单位名称为德高瓦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中糖大厦X室。根据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记载,编号为x的特快转递邮件已经于2009年3月27日妥投。

本院认为:装饰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地区特约经销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装饰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4万元货款后,商贸公司并未向装饰公司交付相应货物,装饰公司向商贸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和贵司签订的《地区特约经销协议》事宜的函后直至庭审之日,商贸公司亦未做出回应,商贸公司的行为已经能够表明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于解约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装饰公司解除借款合同行为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装饰公司向商贸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和贵司签订的《地区特约经销协议》事宜的函并经商贸公司签收之日,即2009年3月27日。故本院判定《地区特约经销协议》于2009年3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装饰公司要求商贸公司返还货款4万元并要求商贸公司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高瓦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区特约经销协议》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解除;

二、被告德高瓦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怡典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德高瓦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德高瓦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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