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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X镇五峰铺居委会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X镇五峰铺居委会。

原告蒋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春喜主审,人民陪审员黎三元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2002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在五峰铺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2个子女,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2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2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

被告未到庭也未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是五峰铺镇民政办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3、4、5分别是蒋均平、刘顺莲、蒋美顺的证言和龙岩村委会的证明,这四个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3年,夫妻生育两个小孩,现由蒋xx抚养;证据6、7是婚生子女蒋xx、蒋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个婚生子女的情况。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7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客观,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3、4、5,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02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在五峰铺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蒋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xx。由于性格原因,婚后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8年2月,被告刘xx擅自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3月21日,原告蒋xx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08年2月,被告刘xx擅自离家出走,一直未和家人联系,双方的夫妻感情严重恶化,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蒋xx和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小孩蒋xx、蒋xx由原告蒋xx抚养成人,原告蒋xx自行承担两小孩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简寻源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人民陪审员黎三元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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