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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某甲、王某乙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剑,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魏志斌和人民陪审员王某增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王某甲于2006年12月7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我行审核后将卡号为x的信用卡交予王某甲使用。王某乙为王某甲之女,其于2006年12月7日申请办理x信用卡的附属卡,卡号为x。截至2009年1月9日止,x信用卡、x附属卡累计欠款本息x.03元未给付。现起诉要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连带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x.03元,及截止到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

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对账单。

被告王某甲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30日,王某甲向招行信用卡中心递交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王某甲申请办理VISA金卡信用卡;并表示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和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此后,招行信用卡中心对王某甲办理信用卡的申请予以核准,并将信用卡交付给王某甲。

2006年12月20日,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向招行信用卡中心递交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为王某乙申请办理VISA金卡信用卡附属卡;并表示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和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此后,招行信用卡中心对王某甲、王某乙办理信用卡附属卡的申请予以核准,并将信用卡附属卡交付给王某乙。

截止到2009年1月8日止,王某甲、王某乙所持信用卡及附属卡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息共计x.03元。

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招商银行以下简称甲方,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乙方及其附属卡申请人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甲方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甲方对信用卡实行多卡归户管理,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均属于同一信用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若附属卡持卡人不满十八周岁,主卡持卡人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付清偿责任;信用额度是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的共用额度,也是人民币账户与美元账户的共同额度,甲方有权依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乙方的信用额度与其附属卡持卡人共享;甲方有义务将额度调整的信息通知乙方,乙方同意并认可对调整后的信用额度内所发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的其它账户的存款以及处分其它抵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和约》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

本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与王某甲、王某乙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招行信用卡中心与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现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王某甲、王某乙连带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四万一千八百六十七元零三分,并支付自二○○九年一月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领用合约确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七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甘小琴

审判员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增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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