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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杰,系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庆,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1年元月15日,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中州路与安彩大道交叉路口,被李某某驾驶的冀x号小型车撞翻,造成骨折,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13.66元、交通费130元、施救、停车费79元、修电动车400元、买衣服30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合理赔不合理不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证据合理合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5日8时50分许,在安彩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被告李某某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彩大道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尹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元月25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无责任。

2011年元月20日,原告住进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2011年3月28日出院,共计67天,原告被诊断为左腓骨折,由于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冀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冀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和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电动车抢险费及看车费单据、工资表,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冀x号车上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种损失,依法产生如下费用:一、医疗费3613.66元(医疗费单据),二、交通费100元(酌情按出租车单据计算),三、施救、停车费79元(票据),四、误工费6840元(从受伤之日起,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日为120天,结合原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716元,按一个月30天计算,每天57元,120天共计6840元),五、护理费6960元(护理人周玉卿平均工资1760元,每天58元计算,计算方法同误工费),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住院67天,每天30元),七、营养费670元(住院67天,每天10元),以上一至七项共计x.66元,除上述费用合理计算赔偿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电动车和衣服损失,此项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定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合款x.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代理审判员雷扬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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