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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杨某诉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刘某甲土地行政登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律师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代县长。

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杨某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某甲土地使用权登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第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马永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于1995年6月20日向第三人刘某甲颁发了光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第三人宅基地面积为219平方米,四至为:东本人的墙距西13.3米,南本人院墙与供销社围墙共界距16.5米,西本人山墙,北本人后墙向北3米。

原告诉称,2008年至今,自己合法建房受到第三人刘某甲的阻止,其原因是刘某甲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某的内容与原告建房的部分占地相重合。房子未建成导致损失10万余元,全家人爬木梯上下,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错误地将第三人房屋后墙往北3米的范围计入了使用面积。该证没有附图、没有地号、没有存档材料、没有加盖罗陈乡国土所的印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刘某甲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②罗陈乡党委的调查笔录和喻宏竹绘制的刘某甲房屋占地草图、罗陈乡党委的证明。证实刘某甲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事实错误;③原告开工建设房屋现状的照片。证明其生活不便及经济损失。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990年代,乡X镇政府管理,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登某、发证等工作。原告朱某和第三人刘某甲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均未进行初始登某,刘某甲于1995年6月在罗陈乡土地管理所办理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为219平方米。朱某于1996年6月1日在罗陈乡土地管理所办理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91平方米。刘某甲与朱某自1995年至2008年均未发生争议。因原告朱某私买集体土地,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造成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刘某甲持有的土地使用证;②朱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③朱某于2007年农历7月15日的买地契约、罗陈乡国土所的说明、朱某建房草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朱某私买集体土地,开工建房受到制止;④本院(2009)光行初字第X号裁定书。证实朱某曾起诉后撤诉。

第三人刘某甲述称,原告起诉,违背了土地争议依法应当先行确权的程序,原告没有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交了本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土地使用权的争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朱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朱某2007年农历7月15日的买地契约、罗陈乡国土所的说明、朱某建房草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刘某甲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刘某甲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219平方米,本来与其宅院实际占地的面积一致(东西长13.3米与乘南北宽16.5米之积为219.45平方米),但“四至”栏中又记载:“北本人后墙向北3米”。原告提供罗陈乡党委的调查笔录、张南的“说明”,喻宏竹绘制的草图(喻宏竹系刘某甲持有“国土使用证”的填写人),均证实刘某甲房屋“北本人后墙向北3米”的范围原是空地,刘某甲不享有此土地使用权。且当时负责本辖区土地登某、发证等工作的是罗陈乡土地管理所,亦没有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印章。故本院认定,该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刘某甲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与“四至”的内容不一致,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刘某甲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为刘某甲颁发的光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土地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为刘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德才

审判员方思利

人民陪审员李强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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