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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马某某、袁某、刘某丁、任某、富某某、崔某某、刘某戊、周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姬某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王某,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富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0)第12鸷咂樗甘刂豢姹烁钊欣贾⒖怼缆饔⒄谠⒗酢崃⒕巍氯⒖弧烁⒒蕖卮笆⑽酢炝梁⒘堋闹笪⒈蕖褡前讣练缘锴颍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篮ㄒ榉勺铣楹ヒ罂砩死玖副埽钟辛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踉髁招⒄睢喞U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姬某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刘某丁、任某、富某某、崔某某、刘某戊、周某某、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袁某、刘某丁、任某、富某某、崔某某、刘某戊、周某某、邹某某分别结伙,采用盗割电缆线,后将电缆线中的铜丝出卖的方法,在西安市、渭南市、商洛市、铜川市、延安市、榆林市等地大肆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36次,未遂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63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28次,未遂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04元;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电缆线19次,未遂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26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盗窃电缆线17次,未遂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07元;被告人任某参与盗窃电缆线1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17元;被告人富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1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59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9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34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盗窃电缆线5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05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4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08元;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4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2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笔录、失主证明材料、估价鉴定结论、提取笔录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袁某、刘某丁、任某、富某某、崔某某、刘某戊、周某某、邹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上述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16、22宗盗窃。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当庭对上述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当庭对上述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任某当庭对上述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富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16、22宗盗窃。

被告人崔某某当庭对上述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刘某戊当庭对上述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上述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邹某某当庭对上述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在西安市蓝田县X镇曳湖和沙河村交界处,盗割300X2X0.4电缆线120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431.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10月6日,在西安市蓝田县X镇曳湖和沙河村交界处,120米300X2X0.4电缆线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31.6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指认西安市蓝田县X镇曳湖和沙河村交界处,是其和邹某某该次盗割电缆线的地点。

4、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7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富某某在西安市蓝田县公王某,盗割400X2X0.4电缆线35米,盗割200X2X0.5电缆线35米,均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78.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11月16日,西安市蓝田县公王某,400X2X0.4和200X2X0.5电缆线各35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割的电缆线,经评估分别价值人民币1792元和916.3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指认,西安市蓝田县公王某是其和富某某盗割电缆线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富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在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盗割300X2X0.4电缆线189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979.77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11月22日,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300X2X0.4电缆线被盗割189米。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979.77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指认,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是其和邹某某盗割电缆线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2007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富某某在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盗割100X2X0.4电缆线219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011.2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11月27日,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100X2X0.4电缆线被盗割219米。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11.25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指认,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是其和富某某该次盗割电缆线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富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五、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富某某在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盗割100X2X0.4电缆线151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76.2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12月20日,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100X2X0.4电缆线被盗割151米。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76.25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指认,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是其和富某某该次盗割电缆线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富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六、2008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富某某在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盗割100X2X0.4电缆线314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317.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月8日,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100X2X0.4电缆线314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317.5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指认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是其和富某某该次盗割电缆线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富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七、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富某某在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盗割200X2X0.4电缆线350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16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3月12日,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XX2X0.4电缆线35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163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指认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是其和富某某盗割电缆线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富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八、2008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富某某在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盗割200X2X0.4电缆线300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85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4月8日,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200X2X0.4电缆线30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54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指认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是其和富某某该次盗割电缆线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富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九、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在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盗割200X2X0.4电缆线144米,盗割100X2X0.4电缆线144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749.9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4月15日,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200X2X0.4电缆线和100X2X0.4电缆线各有144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线分别价值人民币3769.92元和1980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指认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是其和邹某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2008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富某某在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盗割300X2X0.4电缆线167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167.31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4月26日,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XX2X0.4电缆线被盗割167米。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167.31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指认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是其和富某某该次盗割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富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一、2008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在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口,盗割300X2X0.4电缆线151米,盗割100X2X0.4电缆线298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673.9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6月3日,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300X2X0.4电缆线151米和100X2X0.4电缆线298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分别价值人民币5576.43元和4097.5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指认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口是其和邹某某该次盗割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二、2008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某、富某某在渭南市X镇X村,盗割200X2X0.4电缆线86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251.4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7月3日,渭南市X镇X村,200X2X0.4电缆线86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251.48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指认渭南市X镇X村是其伙同马某某、富某某该次盗割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7月的一天,他同马某某、富某某在渭南市X镇X村,盗割电缆线100多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他分得900多元。

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8年7月的一天,他同李某某、富某某在渭南市X镇X村,盗割电缆线几十米,李某某、富某某卖得,他分得100多元。

6、被告人富某某供述,2007年至2009年,他和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在铜川、渭南、咸阳、延安、西安蓝田等地盗割了13次电缆线,具体地点记不起了,每次分得几佰块钱。

被告人马某某、富某某当庭辩称未参与该宗盗窃,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该次盗窃事实曾有多次供述,并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三、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富某某在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盗割100X2X0.4电缆线202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777.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1月4日,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100X2X0.4电缆线202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777.5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指认西安市蓝田县X镇X村是其和富某某该次盗割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富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四、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袁某、吴国记(在逃)在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盗割200X2X0.4电缆线310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115.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1月16日,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200X2X0.4电缆线31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115.8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马某某、袁某分别指认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是其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五、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袁某、吴国记在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沿上次剪断的地方又盗割200X2X0.4电缆线260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806.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1月17日,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200X2X0.4电缆线260米被盗割。

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806.8元。

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马某某、袁某分别指认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是其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六、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某、富某某在渭南市X镇X村,盗割100X2X0.5电缆线160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401.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1月20日,渭南市X镇X村,100X2X0.5电缆线16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401.6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指认渭南市X镇X村是其伙同马某某、富某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11月的一天,他同马某某、富某某在渭南市X镇X村,盗窃电缆线100多米,富某某联系卖到某废品收购站,他分得900多元。

5、被告人富某某供述,2007年至2009年,他和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在铜川、渭南、咸阳、延安、西安蓝田等地盗割了13次电缆线,具体地点记不起了,每次分得几佰块钱。

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8年11月的一天,他同李某某、富某某渭南市X镇X村,盗窃电缆线100多米,李某某、富某某联系卖到某废品收购站,他分得500多元。

被告人马某某、富某某当庭辩称未参与该宗盗窃,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该次盗窃事实曾有多次供述,并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七、2009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丁、任某在渭南市澄城县X乡X村,盗割200X2X0.5电缆线470米,后卖给申国建(在逃)。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月10日,澄城县X乡X村,200X2X0.5电缆线47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3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刘某丁分别指认澄城县X乡X村是其和任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丁、任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申国建供述,2009年11月中旬,李某某、刘某丁开着一辆北斗星车来到他家,向他出售了8袋铜线,他付了7800多元。

十八、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某、小秦(在逃)在铜川市耀州区X乡X村,盗割100X2X0.5电缆线420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929.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5月24日,铜川市耀州区X乡X村,100X2X0.5电缆线42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929.2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指认铜川市耀州区X乡X村是其和马某某、小秦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九、2009年8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刘某丁、富某某、王某明(在逃)在铜川市X乡X村,盗割200X2X0.4电缆线500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8月7日,铜川市X乡X村,200X2X0.4电缆线50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刘某丁指认铜川市X乡X村是其和马某某、富某某、王某民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丁、富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刘某丁、富某某、王某明在延安市洛川县X乡X村,盗割100X2X0.4电缆线500米,盗割300X2X0.4电缆线500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8月20日,延安市洛川县X乡X村,100X2X0.4和300X2X0.4电缆线各50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分别价值人民币6875元和x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刘某丁指认延安市洛川县X乡X村是其和马某某、富某某、王某明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丁、富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一、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某、刘某丁、任某在延安市X镇X村,盗割200X2X0.5电缆线250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597.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9月14日,延安市黄某县X镇X村,200X2X0.5电缆线25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597.5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刘某丁分别指认,延安市黄某县X镇X村是其和马某某、任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丁、任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二十二、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某、富某某在咸阳市泾阳县X镇中学以东,盗割200X2X0.5电缆线160米,盗割50X2X0.5电缆线160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918.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9月15日,咸阳市泾阳县X镇中学以东,200X2X0.5电缆线和50X2X0.5电缆线各16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分别价值人民币6142.4元和1776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指认咸阳市泾阳县X镇中学以东是其和马某某、富某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9月某日,他和马某某、富某某在咸阳市泾阳县X镇,盗割电缆线300多米,后由富某某卖给收废品的,他分得800多元。

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9月的一天,他和李某某、富某某在咸阳市泾阳县,盗割电缆线300多米,后由李某某、富某某卖给收废品的,他分得400多元。

6、被告人富某某供述,2007年至2009年,他和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在铜川、渭南、咸阳、延安、西安蓝田等地盗割了13次电缆线,具体地点记不起了。

被告人马某某、富某某当庭辩称未参与该宗盗窃,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该次盗窃事实曾有多次供述,并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十三、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某在延安市黄某县X镇X村,盗割200X2X0.5电缆线130米,后卖给申国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652.97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0月22日,延安市黄某县X镇X村,200X2X0.5电缆线13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142.4元和1776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指认延安市黄某县X镇X村是其和任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任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四、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某、刘某丁、周某某在渭南市蒲城县上王某上王某,盗割200X2X0.4电缆线610米,盗割100X2X0.4电缆线310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1月5日,渭南市蒲城县上王某上王某200X2X0.4电缆线610米、100X2X0.4电缆线31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分别价值人民币x.8元和4262.5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刘某丁、周某某分别指认渭南市蒲城县上王某上王某是其和马某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丁、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五、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丁、任某、周某某在延安市洛川县京兆收费站以南,盗割200X2X0.5电缆线500米,盗割100X2X0.5电缆线420米,后卖给申国建。经评估分别价值人民币x元和8929.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1月9日,延安市洛川县京兆收费站以南,200X2X0.5电缆线500米和100X2X0.5电缆线42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分别价值人民币x元和8929.2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刘某丁、周某某分别指认,延安市洛川县京兆收费站以南是其和任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丁、任某、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申国建对收购电缆铜丝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六、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某、刘某丁、任某在铜川市X乡X村,盗割200X2X0.5电缆线170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526.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1月18日,在铜川市X乡X村,200X2X0.5电缆线17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526.3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丁分别指认,铜川市X乡X村是其和马某某、任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丁、任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七、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丁、任某在延安市洛川县X乡X村,盗割200X2X0.5电缆线600米,后卖给申国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3日,延安市洛川县X乡X村,200X2X0.5电缆线60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丁分别指认,延安市洛川县X乡X村是其和任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丁、任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八、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袁某、刘某丁、周某某在渭南市澄城县X乡X村土坝梁,盗割200X2X0.5电缆线310米,盗割100X2X0.5电缆线310米,后均卖给申国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13日,渭南市澄城县X乡X村土坝梁,200X2X0.5和100X2X0.5电缆线各31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分别价值人民币x.9元和6590.6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丁、周某某指认渭南市澄城县X乡X村土坝梁是其和马某某、袁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刘某丁、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十九、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袁某、刘某丁在西安市临潼区X镇X村,盗割200X2X0.5电缆线226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17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23日,西安市临潼区X镇X村,200X2X0.5电缆线226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17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丁指认,西安市临潼区X镇X村是其和马某某、袁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刘某丁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十、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某、袁某、刘某丁在渭南市澄城县X乡X村,盗割200X2X0.5电缆线380米,后卖给申国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30日,渭南市澄城县X乡X村,200X2X0.5电缆线38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2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丁分别指认,渭南市澄城县X乡X村是其和马某某、袁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袁某、刘某丁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申国建对收购电缆钢丝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十一、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某、袁某、刘某丁在渭南市蒲城县上王某张王某果库对面,剪断一根电缆线(型号:200X2X0.4)被人发现,四被告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11日,蒲城县上王某讯所的一根电缆线被铰断,中断电话用户280户。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丁指认蒲城县上王某是其和马某某、袁某该次铰断电缆盗窃之地。

3、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袁某、刘某丁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十二、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丁、任某在延安市洛川县X乡X村,盗割200X2X0.5电缆线650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1月12日,洛川县X乡X村XX2X0.5电缆线65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5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刘某丁分别指认,延安市洛川县X乡X村是其和任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丁、任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十三、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袁某在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盗割300X2X0.4电缆线400米,后卖给绥德县收购废品的刘某明(另案处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1月18日,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300X2X0.4电缆线40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分别价值人民币x.8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分别指认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是其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刘某明对收购电缆钢丝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十四、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某、袁某、刘某丁在延安市X乡X村,盗割400X2X0.4电缆线420米,后卖给申国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月12日,洛川县X村XX2X0.4电缆线42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4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刘某丁分别指认,延安市X乡X村是其和马某某、袁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袁某、刘某丁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申国建对收购电缆铜丝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十五、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某、袁某在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盗割300X2X0.4电缆线250米,后卖给绥德县收购废品的刘某明。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7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1月28日,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300X2X0.4电缆线25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分别价值人民币x.75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分别指认,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是其和李某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袁某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刘某明对收购电缆铜丝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十六、2010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某在商洛市X村,盗割200X2X0.4电缆线150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293.3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2月9日,商洛市X村,200X2X0.4电缆线15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293.36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商洛市X村是其和任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任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十七、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袁某、崔某某在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盗割300X2X0.4电缆线320米,后卖给绥德县收购废品的刘某明。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4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2月16日,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300X2X0.4电缆线32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分别价值人民币x.44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分别指认,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是其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刘某明对收购电缆铜丝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十八、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某在咸阳市X镇X村,盗割200X2X0.4电缆线604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59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3月10日,咸阳市X镇X村,200X2X0.4电缆线604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59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咸阳市X镇X村是其和任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任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十九、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袁某、刘某戊在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盗割300X2X0.4电缆线300米,后卖给绥德县收购废品的刘某明。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3月15日,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300X2X0.4电缆线30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5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刘某戊分别指认,绥德县元宝湾至张家山路段是其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刘某戊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刘某明对收购电缆铜丝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十、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某在商洲市X镇X村,盗割300X2X0.4电缆线106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412.9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3月22日,商洛市X镇X村,300X2X0.4电缆线106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412.92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商洛市X镇X村是其和任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任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十一、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某在商洛市X镇东风大队山上,盗割200X2X0.5电缆线和50X2X0.5电缆线各695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分别价值人民币x.05元和7714.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3月26日,商洛市X镇东风大队山上,200X2X0.5电缆线和50X2X0.5电缆线各695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分别价值人民币x.05元和7714.5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商洛市X镇东风大队山是其和任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任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十二、2010年4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袁某、崔某某、刘某戊在绥德县X乡张王某圪崂村,盗割200X2X0.4电缆线950米,后卖给绥德县收购废品的刘某明。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4月5日,绥德县X乡张王某圪崂村,200X2X0.4电缆线95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刘某戊分别指认,绥德县X乡张王某圪崂村是其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刘某戊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刘某明对收购电缆铜丝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十三、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某、周某某在渭南市蒲城县X村,盗割200X2X0.4电缆线156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084.0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4月17日,渭南市蒲城县X村,200X2X0.4电缆线156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084.08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分别指认,渭南市蒲城县X村是其和任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任某、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十四、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丁、任某在渭南市合阳县X村,盗割300X2X0.4电缆线230米,后卖给申国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493.9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电信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4月18日,渭南市合阳县X村,300X2X0.4电缆线23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493.9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丁分别指认渭南市合阳县X村是其和任某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丁、任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申国建在侦查阶段对收购电缆铜丝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十五、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袁某、崔某某在米脂县X镇X村,盗割200X2X0.4电缆线450米,后卖给绥德县收购废品的刘某明。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4月24日,米脂县X镇X村,200X2X0.4电缆线45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分别指认,米脂县X镇X村是其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刘某明对收购电缆铜丝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十六、2010年5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袁某、崔某某在米脂县X乡X村,盗割200X2X0.4电缆线600米,后卖给绥德县收购废品的刘某明。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5月1日,米脂县X乡X村,200X2X0.4电缆线60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分别指认,米脂县X乡X村是其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刘某明对收购电缆铜丝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十七、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袁某、崔某某在米脂县X镇X村,盗割200X2X0.4电缆线300米,后卖给绥德县收购废品的刘某明。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85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5月4日,米脂县X镇X村,200X2X0.4电缆线30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854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分别指认,米脂县X镇X村是其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刘某明对收购电缆铜丝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十八、2010年5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袁某、崔某某、刘某戊在绥德县X乡张王某圪崂村,盗割200X2X0.4电缆线1000米,后卖给绥德县收购废品的刘某明。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5月5日,绥德县X乡张王某圪崂村,200X2X0.4电缆线100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刘某戊分别指认,绥德县X乡张王某圪崂村是其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刘某戊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刘某明对收购电缆铜丝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十九、2010年5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袁某、崔某某在米脂县X乡X村,盗割200X2X0.4电缆线155米,后卖给绥德县收购废品的刘某明。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057.9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5月9日,米脂县X乡X村,200X2X0.4电缆线155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057.9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分别指认,米脂县X乡X村是其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刘某明对收购电缆铜丝的事实予以供认。

五十、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袁某、崔某某、刘某戊在佳县X村,盗割200X2X0.4电缆线800米,后卖给绥德县收购废品的刘某明。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5月10日,佳县X村,200X2X0.4电缆线80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刘某戊分别指认,佳县X村是其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刘某戊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刘某明对收购电缆铜丝的事实予以供认。

五十一、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袁某、崔某某、刘某戊在佳县X村,盗割200X2X0.4电缆线750米,后卖给绥德县收购废品的刘某明。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5月12日,佳县X村,200X2X0.4电缆线75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刘某戊分别指认,佳县X村是其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马某某、袁某、崔某某、刘某戊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被告人刘某明对收购电缆铜丝的事实予以供认。

五十二、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丁、张定升(在逃)在渭南市澄城县X乡X村,盗割200X2X0.5电缆线420米,后卖到西安某废品收购站。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5月12日,澄城县X乡X村,200X2X0.4电缆线42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8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丁分别指认,渭南市澄城县X乡X村是其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丁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五十三、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丁在渭南市富某县X村,盗割200X2X0.4电缆线和100X2X0.4电缆线各200米,后卖给申国建。经评估分别价值人民币5326元和2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5月16日,富某县X村,200X2X0.4和100X2X0.4电缆线各200米被盗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缆分别价值人民币5326元和2750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丁分别指认,渭南市富某县X村是其该次盗窃电缆之地。

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丁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袁某、刘某丁、任某、富某某、崔某某、刘某戊、周某某、邹某某出生日期与起诉书一致。

2、指认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各被告人作案之地及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3、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富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后在崔某沟监狱服刑。

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36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63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28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04元;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电缆线19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26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盗窃电缆线17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07元;被告人任某参与盗窃电缆线1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17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9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34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盗窃电缆线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05元;被告人富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1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59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08元;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2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袁某、刘某丁、任某、富某某、崔某某、刘某戊、周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袁某、刘某丁、任某、富某某、崔某某、刘某戊、周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邹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袁某、刘某丁、任某、富某某、崔某某、刘某戊、周某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别结伙实施盗窃,事后共同分赃,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富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是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漏罪,依法应对漏罪和原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富某某所持其未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2、16、22宗盗窃事实之理由。经查,其参与盗窃的证据充分,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持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曾在西安、渭南等地与李某某等人一起盗割电缆的事实,有坦白情节,请求减轻处罚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确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西安、渭南等地与李某某等人一起盗割电缆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七、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八、被告人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九、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标

代理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孙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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