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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3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6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芳、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确山县X镇X村因使用挖掘机与邻居崔××发生争执,崔某某掂菜刀将崔××砍伤。经鉴定,崔××的损伤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马××、崔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诉称,被告人崔某某故意损害其身体健康,给其带来极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医疗费8606.22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22元。

被告人崔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但没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确山县X镇X村因使用挖掘机与邻居崔××发生争执,崔某某掂菜刀将崔××砍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崔××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6006.32元,医嘱休息3个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马××、崔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另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3)深宝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崔某某犯抢劫罪2003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本院(2008)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6月29日崔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崔某某应予赔偿。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6006.32元,误工费2040元(20元/天×102天),护理费240元(20元/天×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746.32元。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746.32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方炳强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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