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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

代表人任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天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京开道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6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濮阳县支行下设的庆祖镇分理处与郭兴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郭兴陶借款1000元,月息9.00‰,于1995年9月4日到期。2000年6月30日建行京开道支行将此笔贷款本金1000元及表外应收利息514.39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郑州办事处),其中表外应收利息为无偿转让。2002年6月20日,信达郑州办事处将包括此笔贷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丰硕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濮阳县支行几经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

原审法院又查明,濮阳县X镇派出所的户籍档案中,没有叫郭兴陶的,只在前武陵村户籍档案中查出一个叫郭兴涛的,但郭兴涛否认在建行庆祖镇分理处贷过款。建行京开道支行提供不出贷款人郭兴陶的具体地址。

原审法院认为,建行京开道支行将郭兴陶所借款项的债权转让给信达郑州办事处,信达郑州办事处又将此笔贷款转让给丰硕公司所有。丰硕公司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发现,此笔债权的债务人郭兴陶在濮阳县X镇派出所的户籍档案中查无此人,且与其姓名同音的郭兴涛又否认贷款事宜,现建行京开道支行自始未能向丰硕公司提供贷款人郭兴陶的具体住址,使丰硕公司对自己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建行京开道支行将并不存在的郭兴陶债权对外转让,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侵害了该债权买受人即丰硕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应对丰硕公司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建行京开道支行辩解转让的债权为真实合法的有效债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该债权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丰硕公司订立合同应当知道这一风险的存在,故丰硕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赔偿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费用100元,共计1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行京开道支行上诉称,1、建行京开道支行转让的是合法有效、真实的债权,原判认定转让的是虚假债权有误。2、丰硕公司是低价购买的不良债权,即便有损失,其损失也仅仅是购买该债权所支付的相应比例的价款,而不是原判所认定的数额。3、丰硕公司明知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愿购买涉案不良债权,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丰硕公司对建行京开道支行的诉讼请求。

丰硕公司辩称,建行京开道支行将不存在的虚假债权转让,不应该是正常的风险,不能适用风险约定,建行京开道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11月5日,信达郑州办事处与丰硕公司签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委托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第二条“风险揭示”第三项载明:“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债权资产’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瑕疵或尚未发现的缺陷,以至于乙方预期利益无法完全实现。乙方受让的‘债权资产’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的瑕疵或缺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一项或多项:……x%债权存在,但债权证明文件缺失;x%其他‘债权资产’及其从权利的瑕疵或重大缺陷。”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达郑州办事处与丰硕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已对“合同瑕疵或尚未发现的缺陷”进行了风险揭示,表明丰硕公司已对该转让的“债权资产”存在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建行京开道支行转让的该案债权,由借款合同和转让债权的事实存在,丰硕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时找不到借款人,应认定该转让债权存在瑕疵或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X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建行京开道支行转让的债权在主张债权时找不到借款人,该转让行为属《转让合同》中揭示的和《纪要》中规定的瑕疵行为,按照《纪要》的规定,丰硕公司因该案转让债权存在瑕疵或缺陷,以侵权起诉建行京开道支行,法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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