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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书画院与被申请人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书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席。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书画院(以下简称省书画院)与被申请人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一审被告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文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省书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省书画院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省书画院的委托代理人祖国涛、程思远,被申请人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飞、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省文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9日,兴业公司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1997年4月18日,省书画院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省直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省直房贷部)签订了期限为一年,总额为(略)元的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省书画院仅偿还x元,剩余借款没有偿还。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省直支行)将其对省书画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办处),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郑办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郑办处),2008年11月11日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自然人郭某,2008年11月26日郭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兴业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经各债权人多次书面催收,省书画院拒不偿还。另外,省书画院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省文联作为省书画院的申请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兴业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省书画院和省文联向兴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违约金(略)元。

一审查明,1997年4月18日,省书画院与建行省直房贷部签订了《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略)元,期限自1997年4月18日至1998年4月18日,利率为月息9.24‰,按季结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河南省翰苑艺术公司作为保证人(或)并以省书画院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某物提供担保;省书画院未按期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债权人有权对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建行省直房贷部与河南省翰苑艺术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1997年4月21日,建行省直房贷部核定了(略)元贷款,1997年4月22日,建行省直房贷部开给省书画院(略)元转账支票。1997年4月22日,郑州市公证处出具(1997)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省书画院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向建行省直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双方于1998年7月6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展期一年,期限自1998年7月7日至1999年7月7日;利率为月息6.51‰;展期后,双方权利义务仍按上述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1998年7月9日,郑州市公证处出具(1998)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1年8月28日,建行省直支行向河南省翰苑艺术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担保人通知书》,催收(略)元贷款;2002年9月6日,建行省直分行向河南省翰苑艺术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担保人通知书》,催收x元贷款;2004年3月15日,建行省直支行向省书画院催收余额x元贷款,省书画院当日签收。

2004年6月28日,建行省直支行(甲方)与信达公司郑办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省书画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取得债权人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某合同、抵某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某、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04年10月10日建行河南省分行与信达公司郑办处共同在河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郑办处(甲方)与东方公司郑办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省书画院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某合同、抵某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某、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2月16日信达公司郑办处与东方公司郑办处共同在河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12月27日东方公司郑办处在今日安报上发布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2008年11月11日,东方公司郑办处(甲方)与郭某(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省书画院项下的债权资产转让给乙方,双方还就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及支付标的资产的交割、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14日东方公司郑办处与郭某共同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年11月26日,郭某(甲方、转让方)与兴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省书画院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兴业公司,双方还就转让价格、方式、价款支付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11日,郭某与兴业公司共同向省书画院、省文联、河南省翰苑艺术公司发出对省书画院的债权已转让给兴业公司的电报、信函。

另查明:2000年10月28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省书画院的执照(登记证),但省书画院的事业单位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建银豫组字(1997)第X号文件决定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房贷部、省直房地产信贷部、直属支行合并为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

一审认为,省书画院与建行省直房贷部签订的《资产借款合同》、与建行省直支行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建行省直支行与信达公司郑办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郑办处与东方公司郑办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郑办处与郭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郭某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建行省直房贷部如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债权合法转让给兴业公司。而省书画院却未如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仍欠本金x元、利息x元(自1997年4月18日至1998年4月18日按月息9.24‰的利率计算,自1998年7月7日至1999年7月7日按月息6.51‰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略)元(自1998年4月18日至1998年7月7日、自1999年7月7日至2002年9月6日、自2002年9月6日至2008年12月9日按《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省书画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省直支行、信达公司郑办处、东方公司郑办处、郭某、兴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告知了债务人,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兴业公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省书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二、省书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业公司违约金(略)元。以上一、二项合计(略)元,限河南省书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兴业公司对省文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省书画院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省书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书画院申请再审称:1、2008年11月14日东方公司郑办处与郭某进行的公告不合法,既不清楚在什么报纸上公告,也未在网上公告,因此该通知对省书画院不发生法律效力,郭某之后的转让行为无效,故兴业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省书画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兴业公司所诉“河南省书画院”是企业法人,已于2000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申请再审人省书画院是事业单位,于2005年成立,二者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延续和继承,故两单位不是同一主体。3、建行省直房贷部对原省书画院的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3月15日建行省直房贷部向原省书画院催收贷款未明确列明债权的准确数额,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建行省直房贷部已丧失胜诉权,其后的债权转让亦不具备胜诉权。4、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建行省直房贷部是在1997年4月22日付款,原判认定从1997年4月18日计息错误;其次,原省书画院的贷款于1998年7月7日展期一年,故此前的期间应按原合同利率计算;再次,该笔债权的层层转让过程中,不存在利息和违约金的转让。5、建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只写明贷款x元,而不包括利息,即使我单位对原债务进行了确认,也只是确认了借款的本金,而不包括借款利息,在此之后的所有转让也只能是x元债权的转让,而不包括利息的转让。

兴业公司答辩称:兴业公司与省书画院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兴业公司享有向省书画院主张某乙权的权利,该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省文联未答辩。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11月11日东方公司郑办处与郭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转让标的系指本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所列明的债权资产”,“债权资产指甲方对《资产转让清单所列示的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主债权及保证债权、抵某、质押权等附属权利》”,该协议的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显示债权资产:本金x元、表外利息x.52元、孳生利息(截至2008年3月20日)x.94元。2008年11月14日东方公司郑办处与郭某共同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年11月26日,郭某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标的为郭某拥有对河南省书画院的全部债权为:本金x元、截止到2008年11月13日利息及孳生利息(按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再审认为,省书画院与建行省直房贷部签订的《资产借款合同》、与建行省直支行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建行省直支行与信达公司郑办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郑办处与东方公司郑办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郑办处与郭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郭某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建行省直房贷部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省书画院即负有到期返本付息的义务。根据省书画院与建行省直支行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99年7月7日,至2004年3月15日省书画院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省书画院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04年3月15日起重新计算。此后该债权于2008年11月11日合法流转至郭某,于2008年11月26日合法流转至兴业公司,兴业公司依法取得该债权及其从权利,省书画院应向兴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建行省直支行向省书画院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仅催收了该笔借款的本金,而未明确主张某乙息及其他相关权利,因此,省书画院在该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所重新确认的债权,应当确认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x元的重新确认,而不应包含对该笔借款利息的重新确认,但自2004年3月15日后,省书画院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11日东方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至郭某之日止。兴业公司作为该笔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向省书画院主张某乙原合同规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省书画院提出东方公司郑办处向郭某转让债权时通知不合法的意见,因东方公司郑办处与郭某已在省级报纸上进行了公告,省书画院亦无相应证据证实东方公司郑办处向郭某转让债权不合法,故省书画院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省书画院提出其与原借款时的“河南省书画院”不是同一主体的问题,根据1983年7月16日河南省编制委员会予编[1983]X号文件,以及省书画院于1997年2月20日向建行省直房贷部递交的《建房贷款申请》中的内容,均显示河南省书画院系省文联所属事业单位,省书画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事业单位被撤销的证据,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吊销省书画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不影响省书画院作为事业单位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有误,且判决省书画院支付违约金(略)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省书画院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书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11月11日止。

三、驳回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河南省书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其它诉讼费5000元,共计x元,由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河南省书画院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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