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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鑫雅华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奇柯龙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鑫雅华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南头西侧。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奇柯龙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欣,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鑫雅华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奇柯龙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1日,龙安公司与鑫雅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龙安公司授权鑫雅公司为其产品在北京地区商业渠道的销售代理商,鑫雅公司从龙安公司订货,龙安公司发货给鑫雅公司后的45日内,鑫雅公司将货款全额打到龙安公司指定的账户,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龙安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至2008年12月30日,向鑫雅公司实际供货累计金某为x.60元,付款期限届至后,经催要,鑫雅公司至今未付。现龙安公司要求鑫雅公司给付货款x.60元及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8月21日利息为858.30元)。

鑫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下半年,龙安公司找到鑫雅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借助鑫雅公司的供货渠道开发物美超市的市场,省去其10万元的进店费。鑫雅公司得到出厂价到超市供货价之间x%的利润。当年在物美超市只经营龙安公司一家的消毒液产品。2008年龙安公司三次调整业务员,不能说未影响其产品的销售。因双方签订的是代理合同,由于物美超市没有给鑫雅公司结算,所以鑫雅公司不同意给付龙安公司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龙安公司与鑫雅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龙安公司、乙方鑫雅公司,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公司产品在北京地区商业渠道销售代理商,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乙方确保合同执行期内进货金某80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以电汇、银行汇票、银行转账支票等形式,实行账期45天制,即账期内全额货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提供的产品价格为统一的代理商价格,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某义(包括促销、优惠活动等)直接或间接降低价格销售,乙方在代理区域内终端所做的特价促销活动,须将促销价格通报甲方并得到确认。甲方供货价为38元/箱(不含税),全市代理商统一批发价46元/箱(采取每10箱补1箱政策)。合同签订后,龙安公司向鑫雅公司提供84消毒液等商品,鑫雅公司亦向龙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2008年11月、12月的货款,鑫雅公司未能支付。其中商品包括84消毒液,规格x瓶包装箱的为1860箱,每箱单价31.20元;规格x瓶包装箱的为110箱,每箱单价46元。以上货款计x元。期间,鑫雅公司退回部分商品:物表(物体表面清洁剂)规格x瓶包装的318箱及64瓶,每箱单价100元,每瓶价格为5元;退回84消毒液,规格为x的44瓶,每瓶价格为2.30元;规格为x的32瓶,每瓶价格2.60元。上述退货价款计x.4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代理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龙安公司与鑫雅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安公司按照约定向鑫雅公司提供货物,鑫雅公司应在约定的账期内将货款给付龙安公司。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商品的价格未作具体规定,但是,龙安公司以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商品结算价格为依据主张货款,并无不妥。鑫雅公司于2008年11月、12月份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将货款x元给付龙安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期间,因鑫雅公司尚有退货x.4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综上,鑫雅公司应给付龙安公司货款x.60元。故龙安公司要求鑫雅公司给付货款x.6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鑫雅公司辩称双方系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买卖合同关系,因第三方未能给其结账,故不能给付龙安公司货款。虽然龙安公司与鑫雅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销售代理合同,但是合同中并未约定在鑫雅公司收到第三方货款后再给付龙安公司,鑫雅公司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鑫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安公司三万零七百八十七元六角;二、鑫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龙安公司利息损失(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鑫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争议所依据的合同名称为《销售代理合同》,其内容也表明鑫雅公司为代理行为,依据合同法有关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委托人不应向代理人索要货款,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买卖合同没有任何某据。2、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仅依据出库单、入库单支持龙安公司的请求,缺乏结账的重要参数。实际上,鑫雅公司代为龙安公司向物美公司对账,物美公司没有总对账,所欠货款无法查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龙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销售代理合同》中虽有:“代理”字样,但该合同在履行中,鑫雅公司与物美公司签订合同时系以其自己的名义,而非龙安公司的名义,物美公司也只向鑫雅公司付款,而不会向龙安公司付款。2、龙安公司向鑫雅公司供货有出库单,出库单上有鑫雅公司的业务员签字,龙安公司接受鑫雅公司退货有入库单,因此鑫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

鑫雅公司在一审期间的答辩书称:“……当时龙安公司承诺,只要产品打入物美,所有费用厂方负担,我公司只负责解决资金、运输和与物美超市运作中的协商问题,我公司得到的是,出厂价到超市供货价之间x%左右的利润。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我公司于2007年9月起给物美供货,当月就销售5000余箱,价值十万余元。这在龙安公司是从未有过的销售成绩。2008年起龙安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新合同。当年在物美系统只经营龙安公司一家产品,然而2008年龙安公司三易业务员,不能说丝毫未影响产品的销售。让人意想不到的是2008年10月起,龙安公司派人自行和物美超市接触,并于12月与物美签订了2009年供货合同……。”

上述事实,还有答辩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安公司与鑫雅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销售代理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销售代理合同,但是从龙安公司销售货物给鑫雅公司并向鑫雅公司出具发票,且鑫雅公司在答辩书中亦称“其得到的是,出厂价到超市供货价之间x&%左右的利润”,加之鑫雅公司给物美公司供货的行为,以及“让鑫雅公司意想不到的是龙安公司派人自行和物美超市接触,并于12月与物美签订了2009年供货合同”的情形上看,能够表明双方《销售代理合同》的性质实为买卖合同。鑫雅公司称其与龙安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龙安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及入库单,因该单据上有鑫雅公司业务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能够确认龙安公司给鑫雅公司提供的货物的规格及数量,同时亦能够确认鑫雅公司退还给龙安公司的货物的数量及规格。鑫雅公司称“鑫雅公司代为龙安公司向物美公司对账,物美公司没有总对账,所欠货款无法查清”的上诉理由,因鑫雅公司代龙安公司向物美公司对账没有事实依据,且物美公司是否对账是鑫雅公司与物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龙安公司无关,龙安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及入库单能够确认龙安公司给鑫雅公司的供货情况,故鑫雅公司欠龙安公司的货款能够查清。因此,鑫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鑫雅公司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龙安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市鑫雅华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二元,由北京市鑫雅华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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