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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汤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尹某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服务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公司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汤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08年10月2日,司机梁现伟驾驶原告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G104线x+500M处时,追尾撞上王辉驾驶的苏x变型拖拉机尾部,苏x变型拖拉机又失控撞到护栏边的鲁素芹,造成鲁素芹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2月25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原油田黄某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鲁素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剩余医疗费、继续治疗费x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16元由汤某某赔偿,司机梁现伟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向被告申请赔理赔,被告扣除x元继续治疗后,支付原告保险余款,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车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出现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原油田黄某路营销服务部主张权利。对于双方争议的继续治疗费x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伤者鲁素芹原医疗单位出具的x元二次手术费用的医疗证明,可以证实鲁素芹需要二次治疗及二次手术费所需数额,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x元继续治疗费也低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数额,且鲁素芹在江苏省睢宁县法院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原油田黄某路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参与了诉讼,被告并未对睢宁县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异议,现该判决书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原油田黄某路营销服务部又以继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为由,拒绝理赔,明显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x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理赔款,现原告的起诉属于追加索赔请求,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依据江苏省睢宁县法院判决书内容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作出的理赔计算书中,未将继续治疗费x元计算入内,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也是原告的车损部分及三者医疗费等费用的理赔款,并不包括x元继续治疗费,原告先将无争议部分赔款支取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彩信。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原油田黄某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汤某某继续治疗费保险理赔款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原油田黄某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公司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x元后续治疗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适用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不应直接将侵权责任转化为合同责任;二是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对睢宁县法院的判决提出异议为由认定上诉人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显属不当;三是后续治疗费明显超过了第一次手术及治疗费用与事实不服。(二)原审无视合同条款约定,违背约定大于法定原则,判决上诉人再行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无事实依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对于被保险人追加的诉讼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属于保险责任的赔款领取,其再行主张追加保险理赔款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汤某某的答辩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x元的后续治疗费,有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鲁素芹治疗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的证明,有睢宁县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原油田黄某路营销服务部”,2008年7月21日申请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本次交通事故除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公司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鲁素芹赔偿部分损失外,对于被上诉人汤某某承担的其余损失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及其它保险范围内未达成理赔协议。

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属豫J-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驾驶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睢宁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应当予以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部分,睢宁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上诉人直接对受害人赔偿了部分损失费用,被上诉人汤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向受害人支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其它损失费用后,有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向上诉人请求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继续治疗费x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应当认定为属受害人医疗费损失的范围,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公司营销部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不存在将侵权责任直接转化为合同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x元的后续医疗费是否属于追加理赔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申请赔款数额中,本身就包括本案双方争执的x元后续医疗费,该项费用遭到上诉人拒赔后,被上诉人先行支取了其它理赔款,并不等于被上诉人放弃了该x元的理赔请求,加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双方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故上诉人所诉原审违背约定大于法定原则,判决上诉人再行支付被上诉人追加的保险理赔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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