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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昌市白果园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果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建县金桥乡小桥村村民委员会吴某自然村(以下简称吴某自然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白果园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圣钢,江西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建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吴某自然村。

负责人:吴某甲、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谢秋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白果园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果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建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吴某自然村(以下简称吴某自然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09)新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果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圣钢,被上诉人吴某自然村负责人吴某甲、吴某乙、委托代理人谢秋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吴某自然村与白果园公司签订山地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一、甲方(吴某自然村)将座落在金桥乡X村委会吴某坊自然村内芭茅山,……等山地面积壹佰捌拾亩整租赁给乙方(白果园公司)开发科技农业、农业种植及旅游一体化使用,甲方负责在2005年2月30日之前为乙方办理租赁土地的使用证,但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二、租赁土地期限为伍拾年整。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叁拾年即从2004年9月30日至2034年9月30日止。租赁土地的租金第一阶段为前三年每亩每年人民币叁拾元整;第四年至第九年每亩每年人民币伍拾元整,……若上述租赁金未到位,甲方可以终止协议并收回土地。……九,以后乙方给付甲方的当年租金,应在头年的年底付清,否则作为乙方违约处理,同时终止合同。……”合同订立后,吴某自然村按约将山地交给白果园公司经营,白果园公司按合同缴纳了2004年至2006年的土地租金x元及水库租金1350元。后白果园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2007年至吴某自然村起诉时止的土地及水库租金,双方也没有按合同规定在2005年2月30日前办理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证。2008年4月29日,白果园公司向吴某自然村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乙方(白果园公司)应甲方(吴某自然村)需要,作如下承诺,1、乙方办理林权、土地使用证(费用乙方自负),甲方应提供村X组所需手续。2、乙方保证在承诺之日起70天之内支付甲方土地使用金柒万元。3、乙方若在70天内未按承诺支付清土地使用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回土地(含地面上资产及林权、土地证书)。……。”白果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及吴某自然村负责人吴某甲、吴某乙分别在承诺书上盖章或签名。嗣后,白果园公司没有按承诺约定在70天内支付土地使用金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白果园公司与吴某自然村X年8月订立的山地租赁合同及2008年4月29日的承诺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山地租赁合同名为租赁,但根据该合同的性质、内容,实为农业承包合同。但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双方对山地租赁合同中有关办理土地使用证及缴纳土地租金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双方理应依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白果园公司没有履行给付土地使用金的义务,已明显违约。故吴某自然村要求终止与白果园公司之间的“山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另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未支付土地使用金为吴某自然村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吴某自然村既然已行使了该权利,则白果园公司依法就不应再承担支付土地租金的责任。故对吴某自然村提出的1.8万元土地租金诉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吴某自然村与白果园公司2004年8月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二、驳回吴某自然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白果园公司上诉称:白果园公司与吴某自然村签订《租赁山地合同》后,投入了大量资金对土地进行了改良、栽种了银杏树苗及湿地松树苗。2008年9月,白果园公司在吴某自然村的配合并经金桥乡人民政府同意,取得了租赁山地上林地的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林地的承包期至少为30年且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白果园公司公司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第3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09)新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责令吴某自然村为白果园公司办理租赁山地的土地使用证并由吴某自然村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自然村答辩称:白果园公司拖欠自2007年至今的山地租金并违背了其在承诺书中的承诺,故根据双方《租赁山地合同》及《承诺书》中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第91、93条之规定,双方的山地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山地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本案二审中,白果园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白果园公司与张联放签订的承包银杏树栽种合同及领条,证明白果园公司在承包山地上栽种树苗的事实。

第二组,一组照片,证明银杏树确实存在。

第三组,吴某甲、吴某乙2004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其还收到白果园公司定金2万元。

第四图,林权证,证明白果园公司具有租赁山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树种为湿地松、银杏。

吴某自然村提供了以下证据:白果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2005年1月30出具的证明,证明白果园公司的第三组证据已作废。

吴某自然村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张联放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真实、合法、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照片上无法看出地理位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已作废。对第四组证据,无法认定真实性,即使真实,也表明白果园公司违背了承诺书,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白果园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是其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白果园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第一、四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从照片上无法确认地理位置,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与吴某自然村提供的证据相互抵消。

本院经审理查明:白果园公司与吴某自然村签订《租赁山地合同》后,投入资金栽种了银杏树苗。2008年9月26日,经小桥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芭茅山、玲比塘面积163.2亩流转至白果园公司,白果园公司取得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注明该山地主要树种为湿地松、银杏。

本院经审理认为:白果园公司与吴某自然村X年8月订立的山地租赁合同及2008年4月29日的承诺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山地租赁合同名为租赁,但根据该合同的性质、内容,实为农业承包合同。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双方对山地租赁合同中有关办理土地使用证及缴纳土地租金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双方理应依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白果园公司未按承诺书中的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支付7万元土地使用金,违反了承诺,故对吴某自然村一审中要求白果园公司支付1.8万元山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白果园公司对山地进行经营,前期投入大,回报周期长,其承包经营权应保持稳定;并且白果园公司违反承诺后,小桥村X村同意将出租山地的林权流转给白果园公司,该行为应视为吴某自然村对《承诺书》第三条“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回土地(含地面上资产及林权、土地证书)”之权利的放弃,故双方的山地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

对于白果园公司要求吴某自然村为其办理租赁山地的土地使用证的上诉请求,白果园公司应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而未提起;本案二审中,双方又不能就该上诉请求达成调解,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白果园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09)新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昌市白果园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新建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吴某自然村山地租金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南昌市白果园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新建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吴某自然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某和

审判员罗云奇

代理审判员曹渊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骆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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