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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鹏振翼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定州市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鹏振翼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定州市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北京市平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北京鹏振翼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振翼公司)与被告定州市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振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泳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振翼公司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在承建北京市平谷区(紫贵庄园商住小区)项目工程中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违约,截止2009年3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用x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除2008年12月给了5万元外,尚欠x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维修费、报废模板作价款及缺失材料款x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泳皓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目前尚欠原告租赁费x.65元,丢失物资赔偿款x.98元,报废物资赔偿款1243.5元,合计x.1元。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上述金额范围之外的款项,被告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出租方鹏振翼公司(甲方)与承租方泳皓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标准、租金及赔偿标准,详见合同附表一、附表二;租期计算以出租方租赁物的发料单,乙方送还租赁物的退料单时间、数量为结算租赁费的依据,所租材料至少1个月,超过1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乙方每租用期满1个月支付甲方当月的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在租用期满后余下各种款项在从退料之日起1个月内全部结清;甲方对其提供的租赁物保证质量和数量,乙方在提取租赁物时应当场点清检验,如有异议应当场向甲方提出,租赁物提取后发生缺损,应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返还租赁物时,双方应共同组织验收,丢失报废物资另行计算;租赁物资由甲方送到乙方施工工地,乙方负责卸货,运费由甲方承担;退料时乙方负责装车运到甲方场地,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拖欠租赁费用,应按拖欠金额承担每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出租方收回租赁物。合同附表(一)中列明了平面模板的面积、单价、租金,阴角模板、连角模板、U型卡、山型件的代号、每块单价、租金,并明确出租方送承租方5000个U型卡一个月的租金,亦即优惠承租方300元。合同附表(二)列明了连接角、阴阳角模板维修价格,注明租赁物如有丢失按合同价进行赔偿,明确了缺格、开焊、未清理的赔偿标准,并约定租赁物如有飘翘、死弯、锐器戳洞、侧边开裂、电气焊打洞、切割改制以及人为毁坏,均进行报废处理,按合同价赔偿。合同附表(二)中并明确约定了轻变、重变的情形,以及在租赁物发生轻变、重变时出租方的收费标准。

《租赁合同》签订后,鹏振翼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分多次将模板、阴角、阳角、U型卡等租赁物送至泳皓公司承建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紫贵庄园小区工地。泳皓公司在使用了鹏振翼公司出租的租赁物后,于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向其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按《租赁合同》及合同附表(一)、(二)的约定计算,截止2009年3月20日,承租方泳皓公司应向出租方支付租金x.41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x元、租赁物报废赔偿款x元,总计x.41元,扣除出租方送承租方5000个U型卡一个月的租金300元后应为x.41元。2008年12月,泳皓公司向鹏振翼公司支付租金5万元,尚欠鹏振翼公司x.41元。按《租赁合同》中关于逾期拖欠租赁费用,应按拖欠金额承担每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截止2009年5月5日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泳皓公司应向鹏振翼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20万元,但原告鹏振翼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仅主张要求被告泳皓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放弃要求泳皓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绝大部分违约金。2009年3月31日,鹏振翼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鹏振翼公司与泳皓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鹏振翼公司依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泳皓公司租用后,泳皓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租赁物报废赔偿款等各项费用。

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相对方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

应当认识到,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补偿和对违约方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是对双方的合意和信任关系的破坏,其不仅使正常的交易中断,而且会给非违约者造成各种损害。违约对正常交易关系的破坏,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秩序、社会诚信的危害,使得必须通过责任制度制裁违约行为,并以此预防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对违约方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本案中,承租人泳皓公司在租用出租人鹏振翼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鹏振翼公司的利益。鹏振翼公司要求泳皓公司支付应付违约金中的小部分金额,而自愿放弃要求泳皓公司支付绝大部分违约金,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不持异议。泳皓公司除应当依《租赁合同》约定向鹏振翼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外,还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如此方能充分体现违约金兼具的损失补偿性和惩罚性,方才符合“约定必须信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鹏振翼公司起诉要求泳皓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泳皓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鹏振翼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七十八万六千三百一十八元;

二、被告定州市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鹏振翼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定州市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汝银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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