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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熊XX、舒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隆远明,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舒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XX,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蒋XX与被告熊XX、舒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隆远明、被告熊XX、舒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建房。2010年2月16日,其与被告熊XX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其购买被告修建的房屋门面一间、住房一套,共计价格15万元。签订合同时交了购房款10万元,余款在交房时付清。之后,原告外出务工,后经被告舒XX催收余款,其又缴纳了4万元。2010年12月,原告回家要求交纳余剩1万元,同时要求被告交房,被告熊XX要求其交5万而拒不交房,请求被告交付房屋。

被告熊XX辩称:与原告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原告未按时交付购房款,已违约,不愿意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若需要房屋,应交纳购房总额20%的违约金。

被告舒XX辩称:同意交付房屋。

被告李XX辩称:与被告熊XX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XX、舒XX、李XX三人系共同修建三元镇X村房屋的合伙人。2010年2月16日,原告蒋XX通过被告舒XX的联系与被告熊XX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二、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所建房屋楼层:门面为第X栋从场镇往梯子河方向的第8间,房为第X栋从场镇往梯子河方向的X单元X楼第1套(X-X-X),住房为三间套成。三、房屋总价款15万元。分两次付清,签订合同之日付人民币10万元。2010年8月30日前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余款5.0万元。以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为凭。四、甲方只为乙方办理好该房屋的三通:水、电、气,甲方负责安装在本栋房集中点,户头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负责办理建房许可证;乙方在中途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作处理,乙方无权干涉,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必须于2010年8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于乙方。违约责任:若中途乙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总房款的20%的违约金。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万元(包括原告交给被告舒廷华定金5万元)。2010年4月5日,被告舒XX向原告蒋XX借款x元。之后,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舒XX打电话给原告,要求支付余剩房款,原告于2010年9月5日在外地通过银行打款3万元至被告舒XX银行账户,由被告舒XX出具收款收据,被告舒XX电话同意原告以后领取房屋钥匙交齐余款项。但被告舒XX收款后未将此款交给被告熊XX。2010年12月,原告回家要求交付余剩1万元购房款并接管房时,被告熊明权答复原告,未收到尚欠购房款5万元,要求原告交付5万元后方能交房给原告,后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资建房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实质上系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部分义务,对此,双方无异议。现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支付给被告舒XX3万元购房款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2、舒XX承诺原告领取房屋钥匙交付余剩购房款是否构成迟延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

针对双方争执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三被告系合伙人,原告购买此房系通过被告舒XX的联系,后由三被告推举被告熊XX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舒XX系合伙人之一,其向原告收取3万元购房款应当视为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虽然与约定的交款时间相差5天,有一定的瑕疵,但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因此,原告交付3万元购房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第二个争执的焦点即舒XX承诺原告领取房屋钥匙交付余剩购房款是否构成迟延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在2010年8月30日前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余款5万元。原告已经根据被告舒XX的要求交付了3万元,尚欠2万元,根据当地购房付款习惯,原告在外务工,通常一年回家一次,且被告合伙人之一舒XX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在年底回家接管房屋时一并交足所欠款项,应当视为双方对履行支付价款时间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尽管本案中其他二被告未与原告就履行期限达成变更协议,但原告购买此房一直与被告舒XX联系,舒XX系合伙人之一,其行为应当视为合伙人的共同行为。因此原告于2010年12月回家要求履行合同也不构成违约。

另被告舒XX向原告所借x元,原告认为,应当直接抵扣所欠购房款,但被告承认该借款是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应该直接抵扣购房款,其愿意另行偿还原告,且其他二被告对此款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舒XX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直接抵扣购房款。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迟延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该讼争房屋被告亦为实际转售他人,能够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XX与被告熊XX签订的合同有效;

二、被告熊XX、舒XX、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共同修建座落于三元镇X村房第二栋从场镇往梯子河方向的第8间门面、第二栋从场镇往梯子河方向的X单元X楼第一套(X-X-X)住房一套交给原告蒋XX管理,并将约定的建房许可证交给原告蒋宗于;

三、原告蒋XX在接管房屋同时将余剩购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熊XX。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熊XX、舒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大江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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