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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的(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郝某某和钱卫东、庞培杰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张家港市钱卫东(甲方)购郝某某(乙方)设备所欠余款达成还款计划如下,1、2008年12月26日付x元;2、2009年6月30日前付x元;3、2009年12月30日前付x元。担保人为刘某某。协议签订后,钱卫东、庞培杰给付了原告x元。剩余x元未给付。另查明,2008年6月29日,郝某某将其在孟州市龙腾钢带有限公司的股权(共计x元出资额)各转让于钱卫东、庞培杰50%(x元);原告及钱卫东、庞培杰所曾租用的厂内现有放卷机、收卷机、过带架、直流变压器、液压站各1台,电解槽4个、水洗槽2个、行吊2个。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卖于钱卫东、庞培杰的机器设备在生产过程中要使用电镀锌工艺,原告认可买卖的设备中有电镀锌的机器,但认为该部分机器是双方买卖设备中的很小一部分,原告卖于钱卫东、庞培杰的设备主要是以生产钢带为主。原告称原告与钱卫东、庞培杰之间的机器买卖有书面协议,但之后找不到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钱卫东、庞培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在前,钱卫东、庞培杰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2008年12月26日,双方就剩余欠款又达成了分期分批给付协议,刘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愿对剩余的欠款即x元承担担保责任。故该协议中的担保仅是被告对钱卫东、庞培杰与原告之间剩余债务的保证,该保证独立于原告和钱卫东、庞培杰之间的买卖合同之外,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原告与钱卫东、庞培杰之间的买卖合同,故对买卖合同不予审查。被告实施担保行为时,没有他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故该还款担保协议应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钱卫东、庞培杰现尚有欠款x元未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程序方面。一审应依法追加钱卫东、庞培杰为第三人。2、对合同效力不予审查,明显不当。担保合同依附于主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是否有效,对担保合同对效力及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至关重要。一审已认定存在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设备中包含电镀锌工艺,而对影响案件定性的重要事实不予审查,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郝某某答辩称,程序方面,钱卫东、庞培杰根本不属于第三人范畴,只能是本案的共同被告,郝某某有权选择担保人刘某某作为被告。本案主合同是还款协议书,刘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对该协议内容进行担保。还款协议无任何瑕疵,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钱卫东、庞培杰买卖的标的物是钢带生产设备,而非“工艺”。设备本身根本不属国家禁止转让物品,买卖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刘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郝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属于一种债权保障方法。本案中,基于保证合同当事人(债权人为郝某某,保证人为刘某某)的合意,且作为保证人刘某某的意思表示真实,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导致保证无效的各种情况,因此该保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郝某某可以选择同时向主债务人钱卫东、庞培杰和保证人刘某某主张权利,也可以单独选择向主债务人钱卫东、庞培杰或保证人刘某某主张权利,现债权人郝某某选择向保证人刘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且本案的主合同是“所欠余款达成还款计划”,并非买卖合同。因此,一审认定保证独立于郝某某和钱卫东、庞培杰之间的买卖合同之外,对买卖合同不予审查是正确的,刘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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