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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温县番田镇余村村民委员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温县司法局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魏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该村负责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余村村委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余村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3日,原告应被告余村村X村中道路的要求为被告硬化村X路,于2005年12月10日按被告要求标准施工完毕,共实际施工硬化道路X米,宽4米,计36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x元。截止2007年6月21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余x元经双方实际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说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修路款x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日罚万分之五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1月13日由甲方余村村委会与乙方温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的要求及付款方式的有关情况。2、2007年6月21日余村村委会出具的《余村X路硬化结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工程款x元的事实。3、提供温县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温县建筑公司未与余村村委会签订并实施过道路硬化合同。

被告余村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举证。当庭辩称,我村未与王某某签订过合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温县建筑公司,王某某只是对方施工方代表人,且对方给我村X路硬化质量有问题,并承诺加铺一层沥清未加铺,不应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魏某红、魏某兵、刘建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所修的路出现质量问题,王某某承诺加盖一层沥清。2、王某某向段国中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王某某欠村民有款。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是以温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王某某只是施工方代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质证称,证言均出自一人之手,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对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和原审、重审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3日由甲方余村村委会与乙方为温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了双方对工程的要求及付款方式的有关情况。但合同上未加盖乙方的公章,合同落款处仅有乙方代表人王某某的个人签字,2007年6月21日余村村委会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余村X路硬化结算说明》一份,载明被告结欠王某某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后,被告应给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被告给原告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后,下余x元不予支付是没有道理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乙方是温县建筑公司不是王某某,因合同中温县建筑公司并未在乙方处加盖其单位公章而是王某某的个人签字,被告辩称张王某某不能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20元,由被告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朱菊梅

审判员王某军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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