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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朱某某、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郑某某、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71年出生,系原温县怡珠鞋厂业主。

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56年出生,系温县明星橡塑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72年出生。

被告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朱某某、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郑某某、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于2007年3月19日下达书面裁定,对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予以查封,所查封的财产包括锻压机、钻机等设备。本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重审中,因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6月15日变更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依法变更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原告,并依据变更后的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朱某某以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所查封的财产包括锻压机、钻机等设备及该公司内的所有房产。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琴、郭应涛、被告朱某某、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2月15日被告朱某某以温县怡珠鞋厂为字号向我社申请借款150万元,并由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原焦作市紫金矿产品有限公司)和温县明星橡塑厂(系郑某某个人开办)为其提供担保,经我社审核后,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10日,利率为8.835‰,借款后,被告朱某某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06年9月底。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朱某某是在2005年10月以其营业执照付本烧毁和厂址变更为由向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温县怡珠鞋厂的资产与其同样的经营范围和同样的厂址、租赁协议等注册一人独资公司即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朱某某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的以上行为和被告焦作紫金矿产品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不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郑某某、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温县怡珠鞋厂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而我公司即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将其列为被告,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某责任。

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现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并未收到将被告由焦作市紫金矿产品有限公司变为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的通知与诉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2、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是,我公司是经朱某和朱某燕转让股权的,转让时,朱某和朱某燕明确保证“该股权未设立任某质押等担保权益,且未涉及任某争议和诉讼,如有第三人主张的任某争议及诉讼,其法律责任某由其二人承担”;在未经焦作市紫金矿产品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主合同已发生变更。即原主合同中的债务人温县怡珠鞋厂营业执照有限期已被吊销后,取而代之的是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但其并未变更合同成为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公司的担保合同已无效;3、债务人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占地面积20亩,注册资金100万元,有厂房40间,锻压设备一套,劳保生产线数条,原告在贷款时的调查报告中认定债务人自有资产总价值350万元,且上述资产已被温县法院查封,变卖或拍卖后足以能清偿150万元借款本息。而原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债务人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才能由担保人偿还;4、本案中原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一,正如原告所讲,债务人是在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向原告借的款,而根据有关规定,无营业执照付本是不能办理借款手续的。原告违规放贷有明显错误,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随之无效,因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二、原焦作市紫金矿产品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3日向原告发函,请求原告督促债务人或还款,或变更合同,或进入正常法律程序,但原告消极懈怠,直至今年四月份才提起诉讼,致使其损失扩大,现要求担保人对此严重后果负责,与理不合,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务人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借款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自负,请求法院分清是非,秉公而断,依法判令债务人清偿150万元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执焦点为:1、该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郑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6份,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温县怡珠鞋厂的借款申请书一份。2、焦作市紫金矿产品有限公司担保保证书一份。3、温县明星橡塑厂担保保证书一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温县怡珠鞋厂、焦作市紫金矿产品有限公司、温县明星橡塑厂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被告朱某某质证称,对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字、盖章均无异议,但其中所写的资产数额不真实,借款用途是假的,厂房当时还未建成,厂里啥都没有。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朱某某一致。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担保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证书是执行董事朱某的个人行为。被告郑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两份,证明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继承温县怡珠鞋厂的所有资产,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2、温县法院(2007)温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朱某某、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不能证明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六份:1、建房合同书一份。2、伙房施工合同一份。3、2005年6月17日朱某某向赵斌所发的通知书一份。4、办公楼施工质量报告一份。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朱某某所书连带责任某证书。被告朱某某、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质证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盖章只能约束朱某某个人,不能约束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两份:1、2004年8月20日朱某某与他人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2、2005年4月25日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朱某某、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份补充协议不能约束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郑某某、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2007年9月13日调查被告朱某某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朱某某自认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诉前查封的财产都是原温县怡珠鞋厂的财产,并陈述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均用于购买设备。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作为公司应承担偿还朱某某个人借款的依据。被告郑某某、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朱某某虽然对借款申请书中所写的温县怡珠鞋厂的资产总额350万元有异议,但其在2005年12月15日的借款申请中,介绍该厂经营状况时,已承认该厂的总资产为350万元。原告的调查也证明被告朱某某的总资产为350万元。四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朱某某本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第1、第3、第X组证据的有效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该第X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朱某某自认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诉前查封的财产都是原温县怡珠鞋厂的财产,并陈述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均用于购买设备,其所陈述的事实结合原告所举的第三、第四组证据显示,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是在原温县怡珠鞋厂的厂址上设立,并使用了原温县怡珠鞋厂的办公楼、厂房和设备。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案件事实:温县怡珠鞋厂是被告朱某某开办的个体企业,经营地址在温县X村南口,2005年10月,该厂迁至温县X乡工业区X路南,2005年12月15日,被告朱某某以温县怡珠鞋厂的名义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岳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2005年12月31日,温县怡珠鞋厂由原温县明星橡塑厂、焦作紫金矿产品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8.83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借据,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朱某某。温县怡珠鞋厂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2006年4月6日,被告朱某某投资100万元,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了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该公司地址设在原温县怡珠鞋厂厂址上,所使用的办公楼、厂房和设备均属于朱某某个人所有。被告朱某某借款后,仅将利息清至2006年9月底。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被告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焦作市紫金矿产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法定代表人为朱某,2007年元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温县明星橡塑厂为个体工商户,系郑某某个人经营。该厂自2004年后,营业执照一直未进行工商审验。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5年12月31日与原温县怡珠鞋厂、温县明星橡塑厂(业主为郑某某)、焦作市紫金矿产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朱某某作为原温县怡珠鞋厂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被告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郑某某、被告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朱某某开办的一人独资公司,作为公司只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个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150万元,并承担相应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某、被告温县汇海矿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应付原告款150万元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80元,合计x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朱某梅

审判员王某军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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