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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审判员旷运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根据原告的申请,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对被告罗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房屋(衡山房权开云字第××号、开云共权字××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和打电话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也不予理睬。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7月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借条,证实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在2009年7月5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罗某某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即于2009年7月5日归还)。被告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取得借款资金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10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7月5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支付借款利息4033.8元(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共9个月,即x元×7.47‰×9个月),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喻某某据借款6万元,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而只要求被告罗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喻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033.8元(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共9个月,即x元×7.47‰×9个月)。

如被告罗某某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2420元(原告喻某某已自愿垫付1550元,由被告罗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旷运泉

二O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廖志高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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