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温县天歌塑料容器厂诉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天歌塑料容器厂。业主张小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原告温县天歌塑料容器厂诉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9月11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于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何运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张玖霞主审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第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程某某丈夫职大胖和我厂是特殊的松散性协作关系,职大胖开的是张小娥自己的车,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工伤认定书认定职大胖是原告厂内职工,是因工死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且该厂并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该工伤认定通知认定张小娥是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丈夫职大胖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2008年8月10日驾驶原告业主张小娥的货车为原告送货返回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因此,我局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丈夫职大胖于2008年5月到张小娥所办的塑料容器厂当货车司机为其送货,当时张小娥为其确定的月工资标准为800元。2008年8月10日,第三人丈夫职大胖与其他司机张某某等三名司机受原告方指派到新乡、浚县送货,职大胖返回的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认定第三人丈夫因工伤死亡,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两组六份证据:第一组:1、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调查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2、冉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明。3、周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明,4、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5、杨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丈夫职大胖与温县天歌塑料容器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对1、2、3、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温县天歌塑料容器厂的营业执照副本。该证据证明张小娥是温县天歌塑料容器厂的经营者。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二、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1、程某某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2、程某某与职大胖的结婚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和职大胖是夫妻关系。3、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2月3日庭审笔录11张。笔录的第六页和第七页证人冉某某和证人周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丈夫职大胖在08年8月出事前在原告厂工作,负责往外送货,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8月11日(2008)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丈夫职大胖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5、张小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档案资料6张。该证据证明张小娥在2008年1月1日即租用西梁所村张西的原凉鞋厂的厂房办塑料容器厂,后于8月1日才申请注册登记成立个体企业温县天歌塑料容器厂。在此之前新的营业执照一直未办下来,一直在援用原企业名称温县黄某塑料容器厂。原告质证称,对1、2、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X号证据中的冉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商局只核对4张档案材料而第三人提供了6张,这里面存在虚假内容。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X号证据系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调查张某某的笔录,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张某某的证言和冉某某的证言及第三人提供的三号证据即冉某某在2009年2月3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张某某称职大胖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和职大胖同在一辆车上,其叙述的职大胖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相符,而原告又没有证据能否定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冉某某的证言,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言系被告在处理该工伤认定过程某收集到的证据,且该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即冉某某在2009年2月3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周某某的证言,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言也是被告在处理该工伤认定过程某收集到的证据,且和1、X号证据即张某某和冉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是杨某某的证言,该证据虽然也是被告在处理该工伤认定时收集的证据,但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温县天歌塑料容器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该营业执照是工商机关颁发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X号证据是第三人程某某的身份证明和程某某与职大胖的结婚证,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故对1,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是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09年2月3日开庭笔录11张,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是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是张小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档案资料,加盖有温县工商局的核对章且与温县天歌塑料容器厂的实际情况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程某某的丈夫职大胖于2008年5月到原告温县天歌塑料容器厂当货车司机,负责往外地送货。2008年8月10日,第三人程某某丈夫职大胖与张某某等三名司机受原告指派到新乡、浚县送货,返回途中职大胖驾驶的轻型货车撞到同方向行驶的货车尾部,造成职大胖死亡。2009年2月4日,第三人程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温(劳)工伤认字(2009)X号温县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职大胖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程某某丈夫职大胖在原告厂内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职大胖的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五项规定的因工死亡的条件。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工伤认定书上虽然将张小娥称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营业执照上张小娥为“经营者”称谓不符,但并不影响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温(劳)工伤认字(2009)X号温县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玖霞

审判员郑复安

审判员何运成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东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