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京安、汤勇、程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8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使用后陆续归还租赁物资,仅支付租赁费x元和押金2000元。现欠租赁费x.38元,尚有部分物资未归还。我公司现要求被告偿付物资租赁费x.38元,承担租赁违约金x.68元,赔偿损坏物资折款x.64元,支付装卸费1406.52元;归还钢模板22.7025平方米,角模61.05米,扣件1553套,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钢模板3708.08元,角模1221元,扣件6212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9日到所租赁物资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和违约金。
被告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钢模板等建筑施工物资,被告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逾期未付,则承担20%的违约金,另对损坏和未归还物资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2000元后陆续拉走所租赁的建筑施工物资,使用后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资,并支付租赁费x元。截止到2008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38元,装卸费1406.52元,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所欠租赁费20%的违约金x.68元,赔偿损坏物资折款x.64元,并有钢模板22.7025平方米,角模61.05米,扣件1553套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出入库清单、租赁费结算单、押金和租赁费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对部分所租赁物资进行损坏和未予归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被告实际拖欠的租赁费数额为准,被告缴纳的押金亦应从其所欠款项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x.38元、违约金x.68元、装卸费1406.52元,赔偿损坏物资折款x.64元,四项共计x.22元,扣除已缴纳的押金2000元,被告实际应付款项为x.22元;另被告朱某某应同期归还钢模板22.7025平方米,角模61.05米,扣件1553套,并支付自2008年7月29日至所租赁物资实际归还或支付未归还物资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费和违约金。
二、如被告朱某某未能按期归还上述所租赁物资,则应向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归还物资赔偿款x.0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程艳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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