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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黑庄户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丙,社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综治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贵辰,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丁、雷贵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郭某甲系黑庄户村农民,2004年2月17日与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农工商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工商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5年承包期限,违背了郭某甲的意愿,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由于农工商合作社未经注册登记且已停止运行,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是后期依法设立的经济合作社。故郭某甲将经济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将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期限变更为30年。

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7月5日成立,因承继农工商合作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郭某甲所诉的承包合同已经在2004年8月被确权确利合同所取代。郭某甲之所以还在继续承包土地,是流转回集体后又进行的反包。这与之前的承包关系已经不同,期限不能超过后一个合同的约定。故请求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黑庄户村村民郭某甲与农工商合作社签订黑庄户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农工商合作社将位于窑地段的3亩农业种植用地承包给郭某甲,承包费为400元/亩/年,承包期为5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4年9月,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的文件,黑庄户村开展土地确权确利工作。2004年9月29日,郭某甲的妻子张素芹(曾用名张某珍)作为农户代表,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该协议记载,张素芹代表的家庭确权人口为2人,享有确权土地面积共计3.04亩,有效期间为2004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共计6年;确权形式为确权确利,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集体经济组织确保农户得到合理的土地经营收益;收益计算方法为本年度净收益总额扣除不低x%社会保障金和公益事业性费用,按实际可供分配的收益除以本村应享有确权土地收益分配资格人;收益给付办法一次性支付;收益给付时间为当年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时间为次年二月底之前,或与年终收益分配同步进行。同日,经济合作社向郭某甲送达了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之后,郭某甲、张素芹领取了土地确权确利补贴。经济合作社认为确权确利协议书已经取代了原有的土地承包合同。郭某甲认为自己实际还使用承包合同中的3亩土地,故双方仍然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经济合作社认可郭某甲手中的3亩土地没有收回,但不认可土地承包合同还在履行中。

一审法院另查:1980年,农工商合作社依据政策成立,没有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根据北京市朝阳区X乡政府的证明刻印公章。2004年7月,北京市朝阳区X乡政府通知农工商合作社停止运行,同时经济合作社依法登记设立。原由农工商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由经济合作社承继农工商合作社的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2月17日郭某甲作为农户代表与农工商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004年9月29日郭某甲的妻子张素芹作为农户代表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而经济合作社是农工商合作社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现郭某甲所代表的农户已签订确权确利协议书,并取得了确权确利证书及相应补贴。按照北京市的相关农业政策,以上情况即表明,郭某甲所代表的农户以对3.04亩确权确利的方式取代了原有的承包3亩土地的方式。虽然郭某甲还实际使用原承包的3亩土地,但不能由此得出双方当事人仍然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结论。在土地承包合同实际已终止的情况下,郭某甲要求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郭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04年,黑庄户村开展土地确权确利工作。郭某甲等人确实领取了确权确利收益款。但原签有5年期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户仍在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即将到期,均以补差形式享受确权确利收益。流转土地的农户在享受流转土地收益的基础上,又享受确权确利收益。截至2008年,163人每人年终领取流转土地收益2100元。确权确利收益700元/人/年,等于领取两项收益。二、郭某甲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在前,确权确利协议书签订在后。郭某甲等签有土地承包合同的人仍在履行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承包原有土地。经济合作社称土地收回后又反包,是不属实的。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确权确利的方式取代原土地承包合同”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包括郭某甲在内的163位黑庄户村民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土地协议仍然在履行过程中。郭某甲依据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请求延长合同期限为30年,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郭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004年2月17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25年,(即延长至2034年2月17日止),并由经济合作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中,郭某甲回避了重大事实。2004年9月29日,经济合作社与郭某甲的妻子张素芹签订了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的规定,郭某甲已把承包的土地流转给村集体,按照份额享受集中经营的收益。郭某甲也实际领取了确权确利收益款。对于流转给村集体的土地,村集体让谁经营都可以,包括让郭某甲经营。但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原来实际承包的农户,可以反包继续经营,就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30年承包期的限制了。郭某甲既享受了确权确利收益,又来主张自己延长承包期限的权益,不合理。郭某甲起诉的依据是2004年2月17日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经作废了,已由2004年9月29日的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取代了。本案应以2004年9月29日的确权确利协议为准,而不是郭某甲所述的2004年2月17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经济合作社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郭某甲提交的户口本、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照片,经济合作社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确权方案、黑庄户乡关于土地确权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关于土地分配方案解释、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领取材料明细单、领取补贴发放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2月17日郭某甲作为农户代表与农工商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004年9月29日郭某甲的妻子张素芹作为农户代表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而经济合作社是农工商合作社的权利义务承继者。郭某甲及其妻子张素芹已依据确权确利协议书的约定,取得了确权确利证书,并领取了确权确利款项,按照北京市的相关农业政策,以上情况即表明,郭某甲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已经得到落实。现郭某甲依据其作为农户代表于2004年2月17日与农工商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将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25年,没有事实依据。故对郭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郭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郭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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