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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李某乙,北京三基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北京三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区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工行)诉被告李某乙,被告北京三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某林、王清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被告北京三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工行诉称,被告因购买(略)-X号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4.65‰计算,借款期限20年,自200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止,被告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661.79元;合同履行期内如被告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如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与北京亚宏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北京亚宏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6月9日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08年9月被告已经累计52期未按时偿还贷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外,2001年5月16日,北京亚宏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北京三基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原由北京亚宏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贷款的一切债权、债务现均由北京三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故原告于2009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x.04元以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偿还截止2008年10月15日前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62元,利息人民币2866.03元,复利及罚息人民币x.65元,以及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一直到付清之日止;3、被告北京三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被告三基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8日,昌平支行与李某乙签订编号为2000年昌平借贷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乙向昌平工行借款x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北七家镇温泉花园B区C18-X号的房产,借款期限20年,自200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65‰计算,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规定执行。自2000年7月9日起,李某乙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661.79元;合同履行期内如李某乙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昌平工行有权要求李某乙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李某乙如未按时还款,昌平工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当日,昌平工行与北京亚宏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宏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亚宏公司为李某乙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李某乙根据借款合同向昌平支行借用的贷款本金为x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昌平工行于2000年6月9日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自2002年2月9日起,李某乙未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本息。

另查,2001年5月16日,亚宏公司与三基公司向昌平工行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原由亚宏公司承担贷款的一切债权、债务现均由三基公司承担。因三基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昌平支行于2009年1月8日诉至法院。

再查,截止2008年10月15日,李某乙尚有未到期借款本金x.04元,积欠借款本金x.62元,利息2866.03元,复利及罚息x.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通知单、证明、执行处理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平支行与李某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亚宏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以及亚宏公司与三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李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三基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李某乙、三基公司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平支行要求李某乙、三基公司偿还积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某乙已累计6个付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昌平支行请求李某乙、三基公司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三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截止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未到期贷款本金十七万六百四十六元四分;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截止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前逾期借款本金三万八千九百一十七元六角二分,利息二千八百六十六元三分、罚息五万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六角五分;

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北京三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李某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三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李某乙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九十元及公告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李某乙、被告北京三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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