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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庄户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骏梁,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庄户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峰、周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郭铁强,被告北庄户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骏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村西44亩土地(实际为66亩)和2.7亩办公用地。原告于2005年4月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杨树3000余株,2005年建猪场库房3间,猪舍12间。2006年6月14日,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决原告迁出所承包的土地。原告上诉后,中院维持原审判决,但认定原告在承包土地期间的投入另诉。2008年,被告起诉原告债权纠纷一案,经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原告给付被告土地使用费并腾退土地,但对原告所种植的树木及建筑的补偿并未涉及,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种植及猪场库房、猪圈投入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000元。

被告北庄户村委会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x元不认可。被告认为46.7亩土地以外地上物与本案没有关系,评估报告里写的x元(系合同之外)不存在,对猪舍的间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是12间,而评估报告是18间,按评估报告的计算6间是2310元,这部分应予剔除。剩余的12间猪舍本身也不在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之内。关于树木部分,其中有争议部分x元也是在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之外,被告不予认可。其余的树木价值x元,虽然在承包土地范围之内,但合同并没有约定可以种树,而且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也是由其违约造成的,故被告可以让原告移走。2008年原告起诉时没有涉及树木,是因为被告不认可树木这一项。由于大部分数额不存在,故应该由原告负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0日,刘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刘某某以此合同承包北庄户村X村西旧鱼池40亩;1994年9月17日,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刘某某据此承包北庄户村委会3.74亩土地作为办公用房。200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刘某某因承包鱼池的投入损失诉至法院。2004年11月26日,本院以(2004)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作社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2004年11月30日,刘某某与合作社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不对(2004)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刘某某不向法院申请执行,刘某某与合作社的主管部门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基于执行和解协议,刘某某与北庄户村委会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北庄户村委会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北庄户村西的44亩土地和2亩7分办公用地发包给刘某某用于综合养殖业。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300元,从2009年起,每年每亩承包费递增百分之三。合同期内,单方不得无故中止合同,如单方中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当年承包费3倍的违约金。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北庄户村委会将承包地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承包期间,在承包的鱼池边上种植了杨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刘某某申请执行(2004)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故北庄户村委会以刘某某违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经法院审理,以(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北庄户村委会与刘某某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刘某某迁出其承包的土地。刘某某上诉后,中院以(2006)一中民终自第x号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2006年,北庄户村委会以刘某某强占《土地承包合同》之外的土地22亩,并建猪场及树木,破坏土地的生态环境为由,要求刘某某退还强占的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06年8月18日,本院以(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退还位于北庄户村西鱼池北侧的22亩土地,恢复原状。2008年北庄户村委会以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致使北庄户村委会无法有效使用土地为由,要求刘某某支付因未履行判决腾退土地的迟延履行金x元。在法院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刘某某支付北庄户村委会46.7亩的土地租金及68.7亩的土地使用费,并约定了刘某某腾退土地的时间。因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均表示对刘某某所建的猪场、房屋和树木另行处理,故刘某某于2009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请。

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刘某某种植的树木及修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鉴定树木价值x元(其中无争议的x元,有争议的x元)、猪舍6930元、房屋x元。鉴定结论中争议的树木是指种植在鱼池西北侧22亩土地中的树木和种植在2.7分办公用地内种植的10棵树木,北庄户村委会认为争议的树木没有在刘某某承包地范围之内。鉴定结论中的猪舍及房屋均建在原告承包鱼池的西北侧的22亩土地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土地承包合同》、《(2004)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照片》、《地上物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某某与北庄户村委会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认了刘某某承包土地范围为北庄户村西的44亩土地和2亩7分办公用地。(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6)一中民终自第x号判决均已生效,故北庄户村委会与刘某某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06年9月30日已解除,刘某某应迁出其承包土地,基于公平原则,北庄户村委会应给予刘某某在该承包地上的投入及地上物适当的补偿。关于刘某某种植的10棵树是否位于2亩7分办公用地内,本院认为,北庄户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发包土地时应明确土地四至界限。由于北庄户村委会没有明确2亩7分办公用地的四至界限致使刘某某使用范围不明确,过错在于北庄户村委会,况且该地上的10棵树收益归北庄户村委会,故北庄户村委会应补偿该地上的10棵树木的损失。刘某某要求北庄户村委会赔偿鱼池周围种植的树木损失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侵权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强占的北庄户村西鱼池北侧的22亩土地系侵权地。刘某某主张北庄户村西鱼池北侧的22亩土地实际上是《土地承包合同》中的4亩鱼池,该22亩土地亦属于《土地承包合同》范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刘某某要求北庄户村委会补偿北庄户村西鱼池北侧的22亩地上的投资及地上物(树木及猪舍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鱼池周围种植的树木损失三万七千三百六十四元;

二、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亩7分地上10棵树木损失六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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