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与彭某转让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院干部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健康北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明汉,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0月13日,周某以140万元的价格从其它股东手中获得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金湘韵酒楼的租赁经营权。彭某之夫刘贱华系北京市宣武区消防支队现役干警,金湘韵酒楼属于其消防管理辖区,因此,刘贱华对于金湘韵酒楼的地理位置、周某客源等情况了如指掌,彭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开办湘顺聚酒家已有数年。彭某有意将金湘韵酒楼改造成为“湘芙蓉食府广安门店”,经过多次实地考察和洽谈,2007年5月1日,周某与彭某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其中第一条便将原店名改为“湘芙蓉食府广安门店”,并由其全面负责管理,其中第5条确认周某的原始投资为80万元(未含20万元押金)。由于彭某在北京市顺义区的湘顺聚酒家经营状况不错,便想扩大经营规模,将周某挤走。考虑到周某对餐饮行业并不内行,在彭某的反复要求下,周某同意了彭某的建议,退出酒店,让彭某单独经营。经反复协商,双方于同年5月10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规定转让价格为70万元,这个价格比9天前双方在《合作经营合同》中所确定的价格少了整整30万元,相当于合作1天少3万元。本来按此协议,彭某在当天出具一个70万元转让金的欠条给周某,但彭某反复讲不必写了,其还要在京城继续扩大规模,只要帮其提供平台,偿还转让款是毫无问题的,故此,周某同意了彭某的要求,没有强行要求彭某就此出具欠条。但是为了安全地收回转让款,当天下午,双方又专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了付款的银行帐号,规定以彭某保存的银行回单作为其付款凭证和周某的收款收据。但彭某至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周某付款。为维护周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彭某按协议支付欠款70万元、迟延付款利息x元,并承担起诉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2.彭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由彭某负担。

彭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彭某与周某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将酒楼的产权及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彭某,转让的实物包括北京国信赛威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信公司)移交的设备及周某在签订协议时交给彭某清单中所列的实物,清单内容包括周某自行购置相关物品及投资,价值约为x元,这部分物品的价格包括在了总的转让价格当中,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彭某承担周某以前的部分债务。合同签订后,彭某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代周某偿还了债务,但周某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迟迟不将自行购置的物品交给彭某,致使双方发生争议,在彭某的一再督促下,周某仍然未能履行交付物品的义务,彭某在这种情况下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北京国信公司的见证下将已经接手的所有设备及物品移交给了北京国信公司,在彭某与北京国信公司的交接手续中,所有的相关设备及物品全部是当初北京国信公司租赁给周某使用的,周某根本就没有将其自称投资价值约15万元的设备和物品交付给彭某,在此情况下,彭某继续履行合同必然带来重大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能,因此,彭某没有义务向周某支付所谓的转让款。彭某在与周某签订转让协议后,一直未与北京国信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因此,彭某与北京国信公司之间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周某与北京国信公司之间仍然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期限内,北京国信公司也无权与周某提前解除租赁关系。在周某先行违约的情况下,彭某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将酒楼交还给周某。彭某在周某拒不出现无法与其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将相关物品移交给了北京国信公司,也是为了不想扩大损失的举措。周某在彭某以实际行动表明终止履行双方之间协议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继续经营,但周某放弃了此项权利,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彭某在涉诉的酒楼经营了两个月,彭某同意承担这两个月期间的租金,但不同意支付所谓的转让款等其他各种费用。由于周某违约行为在先并造成彭某无法继续经营,其要求彭某支付转让款明显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周某通过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与彭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周某并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彭某移交其在《转让协议》中承诺移交的餐厅正常经营所必须的全部物品和设备。周某在签订《转让协议》前隐瞒了涉诉餐厅所在地内已有动产设备的真实权属,加之,周某未能兑现其承诺向彭某移交餐厅经营所必须的物品和设备,造成彭某无法继续经营和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现涉诉餐厅所在的经营地点及该餐厅所在地内动产设备均已由其真实的权利人北京国信公司实际接管。由于周某的过错造成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故此,彭某依法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周某认为,彭某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其解除合同的请求,要求彭某向其支付转让款7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周某与彭某签订《湘芙蓉食府广安门店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信息大厦B座二、三层的金湘韵酒楼。自合作之日起,彭某授权金湘韵酒楼以“湘芙蓉”注册品牌经营,更名为湘芙蓉食府广安门店。由彭某全面负责湘芙蓉食府广安门店的一切经营管理及一切日常事宜的管理;周某或者其派驻代表负责湘芙蓉食府广安门店财务(收银)的管理及经营状况的监督和财务审核,而在彭某不违背合作经营合同和彭某无不当经营行为前提下,周某不能无故干涉彭某的经营关系,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

金湘韵酒楼位于北京市宣武区信息大厦B座二层、三层,该大厦由北京国信公司管理。2006年6月30日,金湘韵酒楼的经营者即周某与北京国信公司签订了《餐厅租赁经营协议》(其中包括酒楼的部分固定资产),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7年7月31日,北京国信公司出具证明,内容载明曾于2007年5月9日口头同意周某转租;同时出具书面证明周某对2006年6月30日《餐厅租赁经营协议》进行经营转租,并督促新的承租方签订新的协议。

2007年5月10日,周某又与彭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如下:一、转让标的:金湘韵酒楼的产权及所有相关权益;二、转让价格及其计算标准:(一)转让价格为七十万元人民币,转让金包括了周某在北京国信公司的二十万元押金。(二)酒楼内的一切实物,包括所有餐具设备、低值易耗品、办公用品及其他相关设施(包括信息大厦移交的部分),周某按现有数量交给彭某,其价格统一包括在转让价格之中,双方就此互不相找。(三)周某在经营期间产生的涉外债务(见债务清单)和信息大厦(指北京国信公司)的债务由彭某负责,不在转让价格之内。如出现债务清单以外的涉外债务和原股东所有债务均由周某负责清偿,包括原酒楼X万元装修押金条问题,彭某概不负责。三、金湘韵酒楼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件由周某在本协议签订后负责办理销户手续,并以彭某名义重新注册登记。四、付款方式:(一)协议签订后转让金由彭某分期支付,即协议签订后一个月之内支付五万元,2007年7月、8月、9月每月支付五万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每月支付十万元。(二)对于分期支付的七十万元,协议签订同时彭某向周某出具欠条,并以其固定资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所经营的酒楼营业款作为担保。(三)分期支付期间,周某有权安排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彭某所经营酒楼的收银工作,每月负责将款项按支付约定保底金额从营业款中直接付给周某,此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彭某按正常标准支付;同时周某有权根据营业额情况要求彭某以其他方式筹集资金按支付约定进行支付。五、本协议签订后,对于彭某在酒楼经营中的盈亏和其他各种风险及法律责任,周某概不承担。六、此协议一式两份,周某与彭某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周某与彭某于2007年5月10日又签订《关于“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和《关于信息大厦20万元押金条的补充协议》各一份。

《关于“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下:1、如出现涉外债务纠纷,彭某无权直接从转让金中扣除,必须经周某经办人苏立新及周某对此书面予以确认并向彭某出具委托书后方能予以代付,否则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由彭某承担。2、为提高效率和避免不必要的费用,欠款的支付由彭某按照周某提供的银行帐号进行汇款支付,彭某保存银行回单凭据作为周某收款依据并以此相应抵减欠款余额。

《关于信息大厦20万元押金条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下:经双方协商,为保证双方的权益,彭某履行付款50万元后,按合同2008年1月、2月付款的20万元集中至2008年2月一次性支付周某,同时周某必须将信息大厦20万元押金条移交给彭某。如果押金条丢失、破损,责任由周某承担。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周某未将押金条交付给彭某。

在周某与彭某签订上述协议后,周某派驻苏立新在该酒楼内负责监督执行《关于“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彭某依约为周某偿还了税金x元、霓虹灯2600元(含押金1000元)、电脑8000元,并在2007年5月24日、5月28日偿还了房屋租金10万元,水电费、煤气费x.55元、3月和4月电话费762.40元。

彭某与周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周某与彭某未对金湘韵酒楼内的设施及设备进行清点,彭某亦未与北京国信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2007年7月3日,北京国信公司向彭某发出书面通知,在该书面通知中明确提出周某与彭某于2007年5月10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对信息大厦业主投资的给经营者使用的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的描述违反了2006年6月30日北京国信公司与周某签订的《餐厅租赁经营协议》。

2007年7月8日,彭某将租赁场地内的另3个包间交还金湘韵原经理苏立新,7月18日,苏立新将上述包间交还给北京国信公司。

2007年8月1日至3日,彭某将金湘韵酒楼内的设施、物品交予北京国信公司,彭某与北京国信公司签署了交接清单。2007年8月1日,彭某与北京国信公司签署的《信息大厦B座二层及三层部分包间钥匙及内部实物(包括设施、设备、餐具、易耗品、办公用品等)交接清单》内容如下:1、北京国信公司为信息大厦B座二层及三层部分包间及内部设施、设备、餐具、易耗品及办公用品等的合法所有权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2、北京国信公司与周某签订《租赁协议》,将上述场地及实物租赁给周某使用。3、因周某与彭某之间订立了《转让协议》,彭某现持有信息大厦B座二层及三层部分包间钥匙。《转让协议》内容未经北京国信公司同意。4、因彭某不再经营,后2007年8月1日,彭某决定将信息大厦B座二、三层场地的钥匙及相关物品交还,但北京国信公司13:20分左右及15:35分与周某电话联系,周某已返回长沙,彭某无法将信息大厦B座二、三层场地及相关物品转交周某,当日彭某将上述场地及实物交归北京国信公司。

经一审法院核对,彭某于2007年8月1日与北京国信公司签署的《信息大厦B座二层及三层部分包间钥匙及内部实物(包括设施、设备、餐具、易耗品、办公用品等)交接清单》载明的物品与北京国信公司出具的其与周某之间的交接物品清单中载明的物品未存在明显差异;上述物品清单中未见周某所称其自行购置的相关动产。

一审法院另查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周某未向彭某交接双方在上述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20万元的押金条;周某亦未向法庭出示该押金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彭某与周某签订《转让协议》时确认的转让标的是周某向彭某转让金湘韵酒楼的相关权益,但仅从《转让协议》中的该项表述不能明确具体的确认转让的内容,但综合《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确认的转让价格、计算标准及周某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来看,周某向彭某转让的应当是金湘韵酒楼所在场地的使用权、周某所述归其投资购置的餐具设备、低值易耗品、办公用品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及属于信息大厦移交给周某使用的餐具设备、低值易耗品、办公用品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使用权以及该协议中明确记载交于信息大厦的20万元押金。双方均应按照上述《转让协议》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彭某在实际进驻金湘韵酒楼所在场地后,周某有责任将上述《转让协议》约定的物品全部转交给彭某,周某称其在金湘韵酒楼所在场地内有其投资购置的动产,价值15万余元,虽然周某声称已经将上述自行投资的物品移交给了彭某,但是其与彭某之间并未办理物品交接的手续(而此前双方其他物品之移交均存在书面的协议或交接清单),彭某对此也予以否认;同时,根据彭某撤离信息大厦时与北京国信公司签署的《信息大厦B座二层及三层部分包间钥匙及内部实物(包括设施、设备、餐具、易耗品、办公用品等)交接清单》以及当初北京国信公司与周某之间的交接物品清单,能够发现在这两份交接清单中分别载明的物品未存在明显差异,上述物品清单中并未有周某所称其自行购置的相关动产物品的记载,因此在周某不能举证证明其自行投资15万余元物品的存在并已移交彭某的情况下,法院对周某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信息大厦20万元押金条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甲方(周某)应当将信息大厦20万元的押金条移交给乙方(彭某),如押金条丢失、破损,责任由甲方承担,现截至该案庭审之日止,周某并未按照要求将该押金条移交彭某,也未能按该院要求出示押金条原件,导致该笔押金目前的处置情况也无法查清,据此,周某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尽管在人民法院之前的判决中,确认周某与彭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但是鉴于目前该酒店所在场地及该场地内的动产已经交付于北京国信公司,周某与彭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已经无法实际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行,因此,对于彭某要求解除转让合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彭某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时间等情况对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彭某在与北京国信公司交涉发现租赁场地中物品均为北京国信公司所有后,于2007年7月1日停止经营,在北京国信公司2007年7月3日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与周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对信息大厦业主投资的给经营者使用的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的描述违反了2006年6月30日北京国信公司与周某签订的《餐厅租赁经营协议》后不久,即将该酒店内的另3个包间交还给周某指派的代表原经理苏立新,苏立新于2007年7月18日将该包间交还北京国信公司,而周某在北京国信公司已经通知其前来处理相关事宜情况下,未前往处理。可见,彭某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解除了合同,周某在其代表已实际接收部分包厢、北京国信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其对于彭某解除合同的行动是明知的,而且,在彭某向北京国信公司移交租赁场地及相关物品前,彭某并未与北京国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周某与北京国信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仍然存在,在此情形下周某应当及时与彭某协商解决合同的履行问题,以便排除合同继续履行的障碍,但周某并未及时出面解决,导致合同最终不能履行之后果,因此周某与彭某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和解除均负有过错。周某在明知彭某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理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而其在彭某退出租赁场地的经营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和减少损失的发生,而是放任损失的继续发生和扩大,因此其对此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要求彭某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全额支付转让款,法院难以支持,彭某应当根据其对于合同解除造成相关损失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之间合同实际履行的时间、周某实际向彭某移交的物品等情况向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周某所持的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进行诉讼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周某与彭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该《转让协议》附属的《关于“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和《关于信息大厦20万元押金条的补充协议》;二、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某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款十五万元;三、驳回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15万元周某自置资产是否移交的问题。周某认为已经移交给彭某。A、彭某作为原告于2008年1月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周某时并未提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也未提出过,可见周某所自置资产15万已正常移交彭某,不存在任何问题。B、周某与彭某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双方是合伙经营关系,对金湘韵酒楼的财产状况彭某十分了解,并且在合伙协议中已将15万元资产计算为周某的投资款,不移交给彭某是不可能的。C、15万元所购置的资产均是酒楼经营所需要使用的,并一直在正常使用当中,彭某接手后独自营业了二个多月,也从未提及过此事。D、《转让协议》中有“酒楼内一切实物……甲方(周某)按现有数量移交给乙方(彭某)”的约定,说明当时双方是按实际实有数量移交,并未要求按15万元数额资产移交,双方既然约定按实清点财产,完全可以不签订交接清单。退一步说未签订交接清单有过错其责任也应由彭某承担。E、一审法院判决以彭某移交给国信公司的清单中未见周某所购动产为由,认定周某违约是错误的。彭某在周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将酒楼资产移交给国信公司,周某全不知情,仅凭彭某一人所言一审法院便加以认定,显失公平。2、关于20万元押金条问题,周某无任何违约之处。A、双方所签订的《关于20万元押金条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彭某)履行合同付款50万元后,按合同2008年1月、2月付款的20万元集中至2008年2月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周某),同时乙方必须将信息大厦20万元押金条移交给甲方。”这清楚地说明,必须是先由彭某付完70万元款后,周某才能将20万元押金条转交彭某,由此可见,违约的是彭某而不是周某。二、一审法院判决采信证据违规、违法。虽然一审法院判决并未公开认可《部分备忘录》这一证据,但判决结果却多是以此为依据,周某认为这份所谓证据完全不能成立。《部分备忘录》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认定为证据。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悖法理、显失公平正义。1、彭某与周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周某一方已完全履行协议,造成协议未履行到底的责任一方完全在于彭某而不在于周某。2、一审法院仅判决彭某向周某支付赔偿款15万元,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周某出资140万元本金作价70万元转让给彭某的是一个完整的正常营业的酒楼。彭某独自经营两个多月后,因生意清谈便擅自毁约,擅自将酒楼转给他人,给周某造成的损失有目共睹。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故周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彭某支付欠款70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彭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彭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和结果。一、彭某之前起诉是要求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彭某没有把与合同效力无关的证据拿出来。二、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周某没有将应该交给彭某的自购的15万元资产交给彭某。在履行合同之后,彭某多次要求周某移交,周某并未移交。北京国信公司告诉彭某,周某与彭某签订的协议已经违反了周某与北京国信公司签订的协议。在此情况下,彭某才了解到餐厅的所有设备都是北京国信公司的。周某交给彭某的只有所欠租金、税金等。彭某等于花70万元买了一个负债累累的酒楼。所以彭某马上跟周某、北京国信公司联系。这个备忘录大部分内容都是彭某跟北京国信公司交涉情况的记录。之后,彭某跟周某联系,并于7月8日将三个包间交给了周某的代理人苏立新,说明彭某已经履行不了合同了,此时,彭某撤出对周某没有任何损失。但是周某一直不出面。8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个所有设备清单,跟北京国信公司与周某签订的清单几乎是完全一致的,没有周某的自购设备。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彭某不能经营的情况下,周某完全可以继续经营。但是周某还是没有出现,彭某的损失继续扩大。一审法院判决彭某支付周某解除合同的赔偿款15万元,彭某也接受了。周某要求支付7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彭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品清单、《转让协议》、《关于信息大厦20万元押金条的补充协议》、备忘录、苏立新签署的交接清单、判决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从《转让协议》确认的转让价格、计算标准及周某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来看,周某向彭某转让的应当是金湘韵酒楼所在场地的使用权、周某所述归其投资购置的餐具设备、低值易耗品、办公用品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及属于信息大厦移交给周某使用的餐具设备、低值易耗品、办公用品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使用权,以及该协议中明确记载交于信息大厦的20万元押金。彭某在实际进驻金湘韵酒楼所在场地后,周某有责任将上述《转让协议》约定的物品全部转交给彭某,周某称其在金湘韵酒楼所在场地内有其投资购置的动产,价值15万余元,虽然周某声称已经将上述自行投资的物品移交给了彭某,但是其与彭某之间并未办理物品交接的手续,彭某对此也予以否认;同时,根据彭某撤离信息大厦时与北京国信公司签署的《信息大厦B座二层及三层部分包间钥匙及内部实物(包括设施、设备、餐具、易耗品、办公用品等)交接清单》以及当初北京国信公司与周某之间的交接物品清单,能够发现在这两份交接清单中分别载明的物品未存在明显差异,上述物品清单中并未有周某所称其自行购置的相关动产物品的记载;周某亦未举证证明其自行投资15万余元购置物品的存在并已移交彭某,故本院对周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信息大厦20万元押金条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甲方(周某)应当将信息大厦20万元的押金条移交给乙方(彭某),如押金条丢失、破损,责任由甲方承担,现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止,周某并未按照要求将该押金条移交彭某,也未能按本院要求出示押金条原件,导致该笔押金目前的处置情况无法查清,据此,周某没有证据证明彭某对此有何责任,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周某与彭某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和解除均存在过错。周某在明知彭某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理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而其在彭某退出租赁场地的经营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和减少损失的发生,而是放任损失的继续发生和扩大,因此其对此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彭某应当根据其对于合同解除造成相关损失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之间合同实际履行的时间、周某实际向彭某移交的物品等情况向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酌情确定了具体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周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周某要求彭某支付70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九十四元,由周某负担六千零四十七元(已交纳),由彭某负担六千零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五十元,由彭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周某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九十四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二中 同案 周某 转让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